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上訴人 張宛倩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宛倩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即關於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B屋〉部分),乃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固非無見。
惟按: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否則即難謂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本件上訴人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其於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與伊兒子 高仁晧 至○○天廈,係為整理八樓之八、八樓之九,並至十一樓、十樓尋找其洗衣機等物,伊未對B屋放火等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當日至○○天廈,係上訴人曾與證人 林裕豐 因B屋之事(使用費用等)發生爭執,為使林裕豐搬離,有其放火之動機及犯意,並以證人林裕豐、 賴騏年 、 徐蔚奇 等人之供證,台中市政府消防局函覆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其檢附之現場照片,暨勘驗筆錄為其論罪依據。
然依卷內資料⒈原審以所勘驗案發時地,社區大門2(自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二○時十二分○五秒起至三十四分○九秒止)、社區大門1(自同年、月、日二○時四十三分四秒起至二十一時○分五十六秒止)、電梯畫面2(自同年、月、日二○時十二分起至四十三分止)及電梯畫面1(自同年、月、日二○時四十三分起至五十九分止)之監視錄影結果(見原審卷第一○七至一○九頁、第一二九頁背面至第一三○頁背面、第一三五頁背面至第一三七頁背面之勘驗筆錄),認上訴人於該日二○時二十分許林裕豐離開B屋起,至四十三分警衛發現B屋發生火災止,均逗留在火災現場。如果上開(監視錄影)事證非虛,該等監視錄影均未發現上訴人有進入B屋之情形,且案發當時○○天廈僅電梯內及社區一樓門口處裝有監視器,其他樓層並未裝設監視器。換言之,該監視錄影祇能證明上訴人當日有至○○天廈,尚難為上訴人於B屋放火之適切證明。
⒉證人 高興泰 於第一審證述:「在我幫被告管理的時候,被告把全部鑰匙都給我管理,我會把鑰匙全部都給房客,我也不會留存,被告自己也不會留存備份,怕跟房客有掉東西等糾紛。」(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證人徐蔚奇於原審證述:「她有沒有鑰匙我不知道。當初拿給林裕豐住的時候鑰匙是我拿給林裕豐的,被告於林裕豐進去住不知道多久,被告跟有我說叫林裕豐貼三千元當租金。我有告知林裕豐。林裕豐叫我說請被告直接來跟他說。被告是否有其他鑰匙我無法回答。」(見原審卷第一八○頁)。則上訴人究竟有無持有該屋之備份鑰匙,尚無從由上開二證人之證言為肯認之證明。抑且縱持有備份鑰匙,得否能直接推論上訴人有放火行為?彼此間有無直接關聯性,有待釐清。原判決未說明關聯性之依據,遽以林裕豐所謂上訴人有該屋鑰匙及徐蔚奇不知上訴人有無備分鑰匙之證詞為論罪之依據,其採證難謂適法。
⒊證人賴騏年於警詢中陳稱:「(問:社區是否有監視器照錄?監視器又為照錄何處?)有監視器,但僅有照錄大門出入口及電梯入內的畫面,其他各樓層都沒裝任何監視器。」(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十八頁);於偵查證稱:「(問:當天晚上是否有看到被告?)有,約在失火前20幾分鐘前,他跟一個男生進來管理室把電視搬走,說是他的,之後他說8樓8、8樓9是他兒子名下的房子就上樓去要搬東西,當時我們監視器被搬走了,我沒辦法看,我就又去11樓8空房子搬了一台電視下來,當時被告與男子都已上樓了,我不知道他們去幾樓。」(見偵卷第十三頁)等語。本件○○天廈僅社區大門出入口及一樓電梯口裝有監視器,發生火災之B屋所處樓層未有監視器裝置,既無監看之可能,何來原判決所謂「規避動向之意圖」?徒以事發前搬離管理室之電視一事,即為其不利之認定,除有理由不備之違失,其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亦難謂合於證據法則。
⒋本件B屋依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其所有權人為 林水河 ,其將該屋之租賃事宜全權委託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復將之委託 郭本陽 、徐蔚奇為處理,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委託書在卷可稽(見0000000000號影印警卷第十八、二十一及二十二頁)。上訴人既為該屋之受委託人,縱令與林裕豐因搬遷、租金等事有所爭執,是否會對其受委託管理之財產及屬於自己所有之房屋內部設備(見原審卷第七十頁反面第十二、三行),無視可能蒙受之財產上損失,以放火燒燬作為報復手段?其手段與目的間是否相當?原審就此未加論述,逕認上訴人有放火之事實云云,自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
㈡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乃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與防禦權,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確保被告對為證人適格者之詰問權,該人於審判中均應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原判決採取證人林裕豐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依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八至二十五行、第七頁第十二行至第八頁第三行、第十二頁第十九至二十二行),上訴人既已於原審否定其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且於原審請求對證人林裕豐為詰問(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背面),惟原審未給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遽採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證據,難認適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理由貳關於說明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部分(即公訴意旨所指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放火燒燬A屋未遂,及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毀損C屋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韓金秀
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國在法官何菁莪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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