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36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宏鵬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更㈠字第2號、102年度訴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20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11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 王陳 㓜於民國95年7月前,因罹患重度失智症
,已無從再授權或同意他人提領其帳戶內存款,惟查,王陳㓜與其他10名子女於95年8月27日協議繼承 王永德 不動產之協議書,其上王陳㓜之印章即為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王宏鵬所蓋,且與再審聲請人於坪林鄉農會存款取款憑條上所蓋印章為同一顆,而該協議書為所有其他繼承人所肯認,無人認該協議書上之印章係再審聲請人所盜蓋,若當時王陳㓜無授權或同意之能力,該協議書豈會有效,原確定判決未仔細審酌,竟就再審聲請人提領坪林鄉農會王陳㓜帳戶內存款為不同之認定,豈非怪哉。又95年8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王陳㓜印章亦為再審聲請人所蓋,亦無任何繼承人就該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提出異議,或爭執再審聲請人無蓋章權限、未獲王陳㓜之同意或授權。由以上2證據,足證95年8月27日、
8月31日王陳㓜係有授權或同意再審聲請人蓋章、簽名之能力,則於此之前之95年7月14日王陳㓜更有授權再審聲請人蓋章、簽名之能力。
㈡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提領王陳㓜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與
王陳㓜前所概括授權之內容、目的悖離,逾越本人授權範圍,惟王陳㓜前所授權之內容、目的為何,檢察官或告訴人均無任何舉證。而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自78年間開立後,迄99年10月1日止,共計存提112次,均係再審聲請人基於王陳㓜之概括授權前往農會存提,所提領之金錢亦完全用於王永德、王陳㓜及再審聲請人一家所需,因再審聲請人一家自74年起即為唯一與王永德、王陳㓜共同生活、同財共居者,自88年以後,王永德、王陳㓜即概括授權再審聲請人處理家中大小事情,包括存摺、印章、所有權狀等,均由再審聲請人保管,一家大小所有開支生活花費,均由再審請人自王永德、王陳㓜或再審聲請人之帳戶提領支付,王永德、王陳㓜從無異議,此一概括授權事實,並不因王永德去世而有所改變。又王陳㓜並未終止其概括授權,縱王陳㓜確如原確定判決所認之失智,則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王陳㓜失智至其監護人接手前之空窗期,秉持王陳㓜自88年以來之概括授權,繼續保管、處理、動支帳戶之金錢,做為王陳㓜日常生活暨家族之所用,亦無不合,再審聲請人於95年7月14日自王陳㓜帳戶提領、轉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入自己帳戶,實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更無詐欺取財之意圖。茲檢附95年8月27日協議書、95年8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424號裁判均同此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指同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根本上不許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因其他程序上之關係,不能上訴者,除具有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倘仍提出聲請,應以其聲請程序上違背規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4年抗字第361號判例、80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及77年6月14日77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略以:緣王陳㓜於95年7月之前,因罹患重
度失智症,生活起居完全仰賴他人照料,已無從再授權或同意他人提領其所有之坪林鄉農會帳戶內存款。再審聲請人為王陳㓜之三子,負責保管王陳㓜之坪林鄉農會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稱為「 王陳幼 」,下稱「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為王陳㓜掌理該帳戶內款項。而再審聲請人之父王永德(王陳㓜之夫)於95年3月20日死亡時,王永德坪林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永德坪林鄉農會帳戶)之270萬元,轉入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該款項係王永德遺留予王陳㓜,為王陳㓜所有,再審聲請人於照顧王陳㓜時,可提領上開帳戶內王陳㓜所有之款項,支應日常照護王陳㓜生活開支所需費用。再審聲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7月14日持其所保管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坪林鄉農會,未經王陳㓜之授權或同意,在該農會所印製空白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偽簽王陳㓜署名「王陳幼」1枚,並持其所保管之王陳㓜印章,盜蓋「王陳幼」印文1枚於上,偽造完成取款憑條乙紙,並持交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予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陳㓜及坪林鄉農會,致使該不知情承辦人員因受詐術誤導而陷於錯誤,乃交付如數款項之予再審聲請人收執,再審聲請人因而詐領上開款項。再審聲請人旋於同日以自己之名義,填妥金額亦為200萬元之坪林鄉定期儲蓄存款存入申請書乙紙據以行使,交付坪林鄉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藉此將上開200萬元,以再審聲請人個人名義辦理定期儲蓄存款,並將利息存入再審聲請人個人之坪林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再審聲請人坪林鄉農會帳戶),作為再審聲請人個人定期儲蓄存款。嗣因王陳㓜子女間對於照護王陳㓜之方式有所爭執,乃聲請監護宣告,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於99年2月11日以98年禁字第259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監護裁定),宣告王陳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王陳㓜之長子 王宏盛 、長女 王寶彩 及四子 王宏舉 ,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王陳㓜之監護人,王寶彩於同年3月6日收受本案監護裁定而生效力,本案監護裁定另於同年4月26日確定。王寶彩乃以監護人之身分,要求再審聲請人返還其所掌理之王陳㓜所有財務相關事項,以支付王陳㓜照護費用,再審聲請人堅拒返還後,王寶彩遂於99年7月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原確定判決因認再審聲請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於審酌一切情狀後,量處再審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㈡關於再審聲請人如何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
罪等犯行,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乙、二詳細敘明,說明本案依據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證人王寶彩、王宏盛、 王許逸陳信宏 之證述,參酌繼承系統表、95年8月27日協議書、95年8月31日王永德遺產分割協議書、王陳㓜之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心智檢查報告單、神經內科就醫資料暨心智檢查報告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259號禁治產宣告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坪林鄉農會取款憑條、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坪林鄉農會定期存款儲蓄存款存入申請書、坪林鄉農會99年11月29日北平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再審聲請人帳戶交易明細表、坪林鄉農會100年4月25日北平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再審聲請人、王陳㓜、王永德帳戶交易明細表及95年3月20日、95年4月14日傳票影本、「如何妥善安置與照顧我們的母親王陳㓜會議紀錄」及會議通知書、新北市坪林區公所100年3月1日新北坪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年9月1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再審聲請人於上開時間,確有逾越王陳㓜授權範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㈢原確定判決並敘明王陳㓜於95年7月前,已因罹患重度失智
症,無從另行授權或同意他人提領其所有之坪林鄉農會帳戶內存款,再審聲請人於95年7月14日自王陳㓜帳戶提領200萬元後,旋以將該筆款項以個人名義辦理定存,嗣王陳㓜於99年2月1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98年禁字第259號民事裁定,宣告王陳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王陳㓜之長子王宏盛、長女王寶彩及四子王宏舉,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王陳㓜之監護人,再審聲請人始於99年11月16日解除定存、領出全部款項,已見其提領前開款項之目的非在支付王陳㓜之照護費用,或與王陳㓜同財共居親屬間之生活花費,而係作為私人財產支配使用,顯然逾越王陳㓜受託保管帳戶印鑑而得使用於提領支付起居、相關照護費用之授權範圍,且非屬同財共居親屬間基於社會風俗、經驗及習慣上流用彼此金錢支應日常生活花費之合理範疇,而與王陳㓜前所概括授權之內容、目的重大悖離。是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
㈣再審聲請人雖以95年8月27日協議書、95年8月31日遺產分割
協議書上,均有其持王陳㓜印章所蓋之印文,並無任何人質疑係再審聲請人未獲授權所盜蓋,而主張本件取款憑條亦係獲王陳㓜授權所蓋章而領取款項云云。惟上開2份協議書均於一審及本院審理中,經法院提示並予以審酌,業如前述,則該等證據顯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顯非為法院、再審聲請人當時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自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符。又再審聲請人同時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然查,原確定判決係因再審聲請人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不得上訴三審)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得上訴三審)二種不同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一部及他部分別屬於得上訴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依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原則,本案顯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程序亦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再審聲請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以前詞聲請再審,無非係就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之爭執。惟查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再審聲請人涉案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認已足判斷再審聲請人確涉有前開犯行,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再審聲請人未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以斷章取義之方式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據,徒以己意而為指摘,自有未合。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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