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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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錦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周錦銓於民國100年3月1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9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雖陰,惟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適有 吳金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吳彥徵 沿同方向行駛於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部顱底骨折、頭皮、上唇撕裂傷、頭骨變形、硬膜下出血及腦震盪、左側胸壁挫傷併左下肺葉塌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周錦銓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彥徵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張瓊華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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