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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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3號聲請人達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29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4,166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4,166元,爰依首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簡維萍┌─────────────────────────────────────┐│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支出人│├────────┼────────────┼───────────────┤│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聲請人│├────────┼────────────┼───────────────┤│合計│24,166元│聲請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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