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零叁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該判決已於95年2月3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又經本院就所調卷證審查後,本件聲請訴訟費用計算書所列之謄本費新台幣1,200元,並未檢附相關收據,且未證明係為本件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0,006│由聲請人繳納│├───────────┼───────────┼───────────┤│第一審土地複丈費│15,200│由聲請人繳納│├───────────┼───────────┼───────────┤│共計│55,206│相對人負擔2分之1為27,6││││03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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