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8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七七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收受原處分(八七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一八八四號復查決定書),有經原告住所所在之李鄭苑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陳鳳儀 簽名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原告住所在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應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星期二)下午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吳錦龍
評事沈水元評事 吳明鴻 評事尤三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