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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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51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告 胡祥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
,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3月8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4,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 蘇勝彥 駕駛原告承保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5月30日10時58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時,遭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碰撞,致保車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52,628元(含零件31,899元及工資、鈑金及烤漆20,729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費用後為24,07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屏東地方法院卷第6至12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屏東地方法院卷第18至28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計算折舊前必要修繕費用為52,628元,包括工資、鈑金及烤漆費用20,729元、零件費用31,89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5月30日,已使用4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46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鈑金及烤漆費用20,729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4,075元(計算式:3,346元+20,729元=24,07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