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019號
原告張○○
法定代理人張○○
林○○
被告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訴訟代理人林芝余
何千亦
複代理人 盧美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前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陸續自110年10月25日起,以行動電話AppleStore儲值或持訴外人張○○所有之信用卡至全家便利超商(后里文明店)及統一超商(寶利旺店)所設置之多媒體事務機進行網路線上交易(下合稱系爭交易),向被告購買遊戲「FreeFire」(下稱系爭遊戲)之遊戲點數即貝殼幣(下稱系爭遊戲點數)新臺幣(下同)計3萬7,838元及6,000元,共計4萬3,838元(下稱系爭交易)。因原告於締結上開買賣契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之系爭交易既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系爭交易應自始無效,故被告受有上開4萬3,838元價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838元。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可知,系爭交易係存在於超商及信用卡持卡人間,與系爭遊戲點數之發行人即被告無涉,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系爭交易存在,且縱原告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系爭交易存在,然亦無法證明原告係在未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下,持他人之信用卡為系爭交易,亦無法排除系爭交易是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或持卡人或其他第三人持卡消費之情形。又縱原告確實有為系爭交易,然被告於超商所設置之多媒體事務機於購買遊戲點數前之服務須知中已明確標示,未滿20歲購買遊戲點數超過1,000元時,應得父母之同意或陪同、未滿18歲購買遊戲點數超過500元時,建議由父母陪同購買,故因原告係於不同時段持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使收銀人員相信原告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或持卡人之允許而為系爭交易,其行為顯屬以詐術使人信其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為系爭交易,系爭交易應屬有效,且原告係透過Facebook平臺(下稱系爭平臺)之帳號登入系爭遊戲,而系爭平臺之服務條款亦有明訂未滿13歲之兒童不得自行建立帳號,而原告卻自行填入虛假之出生年月日註冊帳號刻意隱瞞真實年齡,並以該帳號登入系爭遊戲內,原告自無從得知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況系爭遊戲之登入畫面亦明確要求用戶須同意會員系統服務合約,而該合約中已明文規定使用者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應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後始得使用服務,故原告於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下勾選同意,顯有詐害被告之情事。另因原告總儲值金額為4萬3,823元,且原告已於110年11月10日21時22分許,透過AppleStore退款1萬0,893元,故本件爭執之金額應為3萬2,930元(計算式:4萬3,823元-1萬0,893元=3萬2,930元,包含3萬2,300元貝殼幣及630元AppleStore儲值),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4萬3,838元,亦不合理。再者,如原告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實難想像具有保管信用卡義務之持卡人於每次交易收受刷卡通知時,或信用卡遺失期間對於原告於1個月內消費高達3萬2,930元之額度乙情全然不知,且依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曾於110年10月25日向被告表示發現未成年之原告有刷卡消費之情事後,原告卻仍於110年11月間有多筆刷卡消費情形,顯見原告所為之刷卡行為係經信用卡持卡人知悉或同意而為,況系爭遊戲頗為知名,原告得於遊戲上結識朋友,則依原告每次儲值之遊戲點數為100元至1,000元不等,應可認原告分次儲值遊戲點數之行為屬日常生活所必需。此外,依兩造間之會員系統服務合約及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相關實務見解均可知,被告僅能退還原告尚未使用之遊戲費用,然原告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均已使用完畢,並已享受虛擬商品所提供之遊戲體驗,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相關費用,並無理由,且倘鈞院認為被告應返還系爭交易之費用,則被告主張此費用亦應與原告已使用之費用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曾向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下稱協調會)申請申訴,並於111年3月30日在協調會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協調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豐小字第591號卷()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下稱豐小卷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陸續於全家超商(后里文明店)及統一超商(寶利旺店)所設置之多媒體事務機購入系爭遊戲點數,並持信用卡至上開超商櫃臺完成結帳,共計購買系爭遊戲點4萬3,838元,固據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全家超商付款使用證明及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69頁、第71頁)。被告雖不否認原告主張之系爭遊戲帳號儲值總金額為4萬3,823元,惟辯稱上開儲值總金額以APPLESTORE交易部分已於110年11月10日部分退款1萬0,893元,其餘3萬2,930元部分,分別為貝殼幣序號3萬2,300元及APPLESTORE630元,又貝殼幣序號3萬2,300元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均係由其本人透過全家超商或統一超商之多媒體事務機所購入,並以信用卡完成結帳等語。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明細雖顯示110年10月22日至110年11月19日間於全家超商及統一超商之消費金額總計為4萬3,549元,然上開超商帳單明細並未記載消費品項,故無法認定4萬3,549元是否均為系爭遊戲點數之消費;又原告所提出之全家超商付款使用證明及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雖有顯示購買品項為系爭遊戲點數,然金額合計僅2萬1,000元【計算式:全家超商1,000元+1,000元+1,000元)+(統一超商5,000元+3,000元+1,000元+4,000元+3,000元+2,000元)=2萬1,000元】,核與原告主張於上開超商購買之系爭遊戲點數金額4萬3,838元,尚相差2萬1,838元,顯不相符;另上開信用卡帳單明細所顯示之持卡人為張○烘,而非原告,且原告亦無證明系爭交易確為原告本人所為。基上,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僅可認定系爭遊戲帳戶關於貝殼序號中之2萬1,000元部分係透過全家超商及統一超商之多媒體事務機所購入,並以信用卡方式完成付款,尚難認定原告所主張其本人曾透過統一超商及全家超商之多媒體事務機購入系爭遊戲點數,並以信用卡完成付款,總計刷卡消費4萬3,838元等節已盡舉證之責。
(二)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為保障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規範,且在面對交易安全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保障有所衝突時,立法者明文揭示原則以後者為優先,除非有例外規定之情形(如民法第83條)。又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有效。民法第83條亦有明定。此係因若限制行為能力人能夠使用詐術而使相對人信其有行為能力時,足見其已有相當之意思能力,亦即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際年齡,自無再加以保障之必要。為加重交易安全及相對人之保護,學者多認為所謂「詐術」,應從寬解釋,並不限於積極的詐欺策略(如提示偽造之戶口文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書等),即單詐稱其已成年或結婚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致使相對人發生錯誤,或對相對人之誤信不加聲辯,以欺其失察,苟故意引起相對人之誤信或加強其誤信者,均包括之。查本件如依原告主張透過全家超商及統一超商之多媒體事務機所購入,並以信用卡方式完成付款之系爭遊戲點數計2萬1,000元部分,確係原告本人所為,惟參諸統一超商之多媒體事務機服務條款規定:「…六、未滿20歲購買線上遊戲點數,單筆消費超過1,000元須獲得父母(法定代理人)陪同或同意購買。七、當台端按下右下角(同意,我接受)之按鍵時,即視為台端認知同意依循前述五條所稱之事項,並取得第六條父母(法定代理人)同意」,及全家超商之多媒體事務機服務條款亦規定:「…七、未滿18歲之青少年購買遊戲點數卡,單筆消費超過500元建議由父母陪同購買。八、當台端勾選同意並進行購買時,即視為台端認知並同意依循前七條所稱之事項」,且購買者須主動勾選下方「同意,繼續下一步」,或「已詳細閱讀條款」之方框,並按下「同意」鈕,方能進入遊戲點數購買頁面,此有全家超商及統一超商多媒體事務機服務條款畫面在卷可稽(見豐小字卷第101頁);又參以被告於系爭遊戲登入畫面中已明確要求用戶需「閱讀並同意服務條款(即會員系統服務合約,下稱系爭會員合約)」及需勾選「我已成年且擁有足夠能力或已獲得監護人同意」始能登入,有被告提出之手機遊戲登入畫面在卷可佐(見豐小字卷第75頁),並於系爭會員合約前言中明訂:「……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滿7歲但未滿20歲),應於您的法定代理人閱讀、了解並同意本服務條款之所有內容及其後修改變更後,方得使用或繼續使用本服務」等情,有被告提出系爭會員合約在卷可稽(見豐小字卷第77頁)。基上,可知無論係透過超商購買被告之系爭遊戲點數、抑或註冊登入使用被告系爭遊戲網頁之條件,對於年滿7歲但未滿20歲之人均已限制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是由風險管控之角度觀之,因便利超商或被告所面臨之交易對象,年齡、身分不一,為避免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即購買遊戲、締結契約,因而有上開購買使用之警示說明及約定,堪認被告就風險控管已設有一定之機制,則民法第79條就未成年人所設交易保護機制,於現今網路世界發達、無遠弗屆之社會,各種網路誘惑及陷阱層出不窮,為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有關心、注意及設置保護鍵之必要,而非將各種得以在網路上交易之證明或工具,放任交由未成年人使用,故在權衡未成年人之保護與交易安全下,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而原告係於98年3月25日出生,如依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在全家超商或統一超商利用多媒體事務機購買系爭遊戲點數1萬1,000元時,雖為12歲但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參諸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稱:原告是偷取爺爺的信用卡取刷卡付費、原告也會偷爺爺的手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又參以原告能於1個多月間在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及察覺下私自多次購買及使用系爭遊戲點數等情以觀,可認原告於消費購買系爭遊戲點數或註冊登錄使用系爭遊戲網頁時,已明確知悉其為上開行為應事先徵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故原告於前揭購買系爭遊戲點數、註冊登錄使用系爭遊戲網頁時所為之勾選及同意等行為,可認有以其行為使人誤判其為成年人,或未成年人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下購買、使用之詐術方式,使被告誤信而同意其為系爭遊戲之消費或註冊登錄使用。而原告既能夠使用詐術而使人信其係成年人,或未成年人在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為前揭遊戲之消費或註冊登錄使用,足見其已有相當之意思能力,亦即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際年齡,自無再加以保障之必要,況此種風險本應由得以掌控交易(或網路交易)證明或工具,以及負有較高之保護、注意義務之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負擔,較為公平。是原告主張其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購買系爭遊戲點數之買賣契約事前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且事後亦經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故系爭遊戲點數之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云云,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之前揭消費之買賣契約既屬有效,則被告受領價金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4萬3,838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3,83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