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8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蔡旭芳

複代理人 卓維宏

被告 陳俐婷 即水瓶座服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32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2.4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15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5日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用期限3年,詎被告自111年9月2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積欠本金208,324元,經原告多次催討,未獲償付,原告於112年1月16日將貸款轉列催收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水瓶座服飾即陳俐婷應「連帶給付」原告208,324元……(其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貸款全部查詢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陳俐婷、水瓶座服飾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又獨資經營之商號,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參照)。是獨資商號僅係個人從事商業活動所註冊之名稱,並無權利能力,個人以商號名稱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仍歸屬於商號負責人本人,獨資經營之商號,商號與負責人本人應屬一體。是原告稱「被告陳俐婷」、「水瓶座服飾」就借款應「連帶」清償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案情,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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