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79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792號

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大觀書社

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 律師

被告 張本源

張建發

張雲香

張雲蘭

陳花

陳寬

陳碧琳

游碧瑤

張碧玉

張水生

李照義

張照章

李木火

張慶忠

吳信憲

吳思樺

張秀春

張進益 (即 游來富 之繼承人)

張國亮 (即 游來富之 繼承人)

張國華 (即游來富之繼承人)

張國豐 (即游來富之繼承人)

張國民 (即游來富之繼承人)

張秀月 (即游來富之繼承人)

張美麗 (即游來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張進益、張國亮、張國華、張國豐、張國民、張秀月、張美麗為被告游來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游來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2月24日死亡

  ,而張進益、張國亮、張國華、張國豐、張國民、張秀月及張美麗(下稱被告七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被告游來富及被告七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茲因被告七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七人為被告游來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

  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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