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792號
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大觀書社
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 律師
被告 張本源
陳花
游 陳寬
趙 張碧玉
張國華 (即游來富之繼承人)
張國豐 (即游來富之繼承人)
張國民 (即游來富之繼承人)
張秀月 (即游來富之繼承人)
張美麗 (即游來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張進益、張國亮、張國華、張國豐、張國民、張秀月、張美麗為被告游來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游來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2月24日死亡
,而張進益、張國亮、張國華、張國豐、張國民、張秀月及張美麗(下稱被告七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被告游來富及被告七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茲因被告七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七人為被告游來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
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