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763號
原告 金夢茹
被告 王羿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3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中某時許,以網路在求職網上刊登接受跑腿工作之訊息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MR.Qi」之人與其聯繫,表示欲委託被告前往超商收取包裹後送往指示地點之工作,並約定每收送1次包裹即給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被告預見所收取包裹內可能為詐騙集團因詐騙而取得用以後續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工具之金融帳戶提款卡,「MR.Qi」所屬組織可能為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仍基於縱使所領取之包裹內確為詐騙集團詐騙而得之帳戶資料,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MR.Qi」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訴外人 施景伶 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景伶臺銀帳戶),嗣本案詐騙集團以上開遭詐騙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於109年11月23日15時58分許致電原告,佯裝為東森購物台服務人員,謊稱:因誤設優惠活動之分期扣款,需配合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23日17時51分、109年11月23日17時54分、109年11月23日17時55分,分別匯款67,912元、15,356元、7,138元至施景伶臺銀帳戶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使原告受有90,406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受有90,406元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2483號起訴書為據,且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參與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犯行,負責領取內含遭詐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他人之工作,並共同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使詐欺集團得以逃避追緝,原告並因此蒙受金錢損失90,406元,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90,406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