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616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詹小萍

蔡宗翰

陳煥明

被告 楊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58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1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計付以9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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