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72號
原告 蕭林素香
訴訟代理人 蕭佑安
被告 黃國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於巷口遭被告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撞倒在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醫療及三個月看護費用。醫療費用部份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至110年4月15日接受治療(含腿部挫傷及第一脊椎骨折開刀),共花費醫療費用新臺幣43萬3955元。看護費用部份原告於受傷治療期間,因不良於行且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看護,三個月之看護費用為6萬元。被告機車強制險理賠,保險公司共理賠4萬1411元。原告家人於110年5月開始連繫被告,要求被告依承諾支付醫療及三個月看護費用共45萬2544元(已扣除被告機車強制險所理賠的4萬1411元)。被告至今仍未負責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254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方主張之事實部分不承認,原告過巷道道路時,並未仔細觀察左右來車,導致閃避不及而碰撞到原告,當時騎乘機車行經巷弄內時速度非常緩慢,碰撞當下僅後照鏡碰到原告手臂導致跌倒,被告機車並沒有傾倒,所以當下判定原告並沒有受傷的這麼嚴重;但仍然先請救護車送至台北長庚醫院急診就醫,經急診醫師初步判定原告並無大礙僅小腿挫傷並沒有骨折,所以才說願意賠償醫療及看護費三個月;殊不知事後原告竟索取高額醫療費用實屬不合理。原告所提出的證物沒有事故鑑定的初判表,也沒有警方對雙方的筆錄,何以判定肇責比必須原告百分之百負擔。原告所提出的事證六裡面有提出台北市陽明醫院的開刀收據及診斷書,諸多不合理之處,依常理判斷109年12月發生事故,怎麼可能到110年2月4日才去針對骨折開刀就醫?且事證七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師所寫的囑言,該骨折就診時間為109年2月4日,如何證明此醫療事故跟此次發生的車禍有因果關係?綜上疑點,僅願意付擔台北長庚醫院109年12月16日急診、109年12月21日回診之醫療費用。被告於110年5月發生重大車禍事故,花了長達一年半臥床治療復健無法工作,當中確實有接獲原告電話,當時曾表示金額過於不合理再找時間協調,並非原所述刻意不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影本、受傷及脊椎骨折手術傷口照片、訴訟金額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又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已經在上簽名願意負擔原告醫藥費用及三個月的看護費用(本院卷第17、47頁),被告本件事發時年48歲,具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悉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簽名願意負責之效果,可認被告承認過失致本件事故發生,應對原告負擔醫藥費用及三個月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可請求金額43萬6644元,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可請求41萬8055元:
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及診斷證明書,主張醫療費用43萬3955元乙節,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載原告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開鎖性骨折。入院手術。住院期間ll0年2月4日至同年月8日,經皮腰椎復位術,使用內固定器。經皮胸椎使用合成替代物強化術。背架固定三個月等情(本院卷第41頁),109年12月16日事故發生後原告ll0年2月4日進行手術,經原告說明係保險公司期間內對原告病歷評估,與常情相符,應為可採,則原告手術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原告關於急診、回診、骨科及背架等醫療費用部分,核屬有據,而原告提出中醫診所收據(本院卷第31頁),依前揭診斷證明書,無建議原告應同時於中醫診所治療之記載,易言之,無相關醫囑認再行中醫治療之必要,則原告中醫治療1萬5900元難認係必要費用,應不准許。醫療費用可請求金額為41萬8055元(計算式:43萬3955元-1萬5900元=41萬8055元)。
2.看護費用可請求6萬元:
衡原告受傷及手術情況(本院卷第21至23頁),確實具看護需求,原告主張3個月看護費用以6萬元計算,尚屬適當。
3.綜上,合計為47萬8055元,扣除被告不爭執原告已取得被告機車強制險保險公司理賠4萬1411元(本院卷第96頁),原告可請求金額為43萬6644元(計算式:47萬8055元-4萬1411元=43萬6644元)。
㈢被告抗辯原告過巷道道路時,未仔細觀察左右來車,導致閃避不及碰撞,爭執過失責任,109年12月發生事故原告到110年2月4日才開刀不合理,且請求金額過高云云。然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㈣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 邱聯恭 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
㈤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因過失(法理依據為: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理依據為: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㈥本院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本院於112年1月30日函請被告就本件事故責任與原告請求金額表示意見:1.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被告已於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載明「…A車(被告)願意付費B車(原告)醫療費用及3個月看護費用…」,並由兩造於其上簽名,對於該記載兩造有無爭執?如有爭執,請兩造於112年2月1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所涉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2.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43萬3955元、3個月之看護費用為6萬元,減保險理賠金額4萬1411元,總計向被告請求45萬2544元,並提出照片、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業已盡其舉證責任,則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並於112年2月1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所涉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卷第83至84頁),函文於112年2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該函(本院卷第87頁),被告在庭亦表示已收該函文(本院卷第95頁),被告對前開函之意旨應甚明瞭,然迄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方提出答辯狀爭執肇事責任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本院卷第95至101頁),且答辯狀內容均為被告主觀臆測,亦未按時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嚴重影響對造之攻擊防禦權,且原告明白表示不同意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及之後補正(本院卷第96頁)。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無誤認之可能,應認為至少有輕過失(本院認為實有重大過失),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逾時提出之法理所示,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故被告上揭抗辯,均不足採。
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萬664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