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239號

原告 黃杏惠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 律師

被告 郭語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附近,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部分),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和尚」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嗣該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網路刊登投資資訊,並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4月20日中午12時20分、21分許,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帳戶,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資料等件為佐,並經本院調取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幫助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23至2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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