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35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城簡字第35號
原   告  王志鴻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
被   告  石在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有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又訴之變更或追加,
如新訴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57條後段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依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6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嗣於審理中,經
被告提出支票罹於時效之抗辯後,原告於下次期日追加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經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經核,就請求返還借款800萬元部分,其性質
原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且經被告拒絕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後,新訴與舊訴已難行同種訴訟程序。再者,本件原訴之辯
論,已去成熟不遠,而有關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即
系爭支票是否罹於時效,與借款本息已否清償要屬二事),
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且有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亦即,追加將使審理範圍擴及兩造間自101年起至104
年間歷次借貸及清償情形之清查,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被告將不得不就歷次借貸及清償情形為防禦,更增審理之繁
複並延滯訴訟終結。果爾,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因與原訴間
不具爭點共通性,且就支票罹於時效與否之證據資料,亦無
由援用於借款本息已否清償之認定,更已妨礙被告之防禦與
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追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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