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
自訴人陸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進德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自訴人位於台北縣○○鎮○○路○○號營業處所,與自訴人簽訂汽車租約保證書,向自訴人租用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小客車一部,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元,以十五日為一期,按期繳付車租,被告於繳交一期(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租金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後,自訴人即將上開車輛交付被告使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據為己有,未再續繳租金,且音訊全無,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六二○號判例、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雖經傳未到,惟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其上開指訴及其提出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自訴人雖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
應於受通知後三日內返還上開車輛,惟其上開存證信函係就「台北縣○○鎮○○街○○○號(市場二樓)」之址對被告為送達,但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依該址對被告送達調查期日通知,經以查無此號退回乙節,有送達回證乙紙在卷可憑,而被告之住所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即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乙節,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憑,則該存證信函顯未合法送達被告知悉,是在自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送達被告知悉,或自訴人依上開契約第七項之約定,逕行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收回前,被告依上開租賃契約,本有繼續持有並使用上開小客車之正當權源,其未將之返還自訴人,尚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查㈡被告於租用上開營業小客車時,曾給付自訴人三萬元押租金,於承租車輛後,
並曾繳納一期即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之租金計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等情,為自訴人所自承,又上開車輛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業由自訴人收回,經以上開押租金扣抵後,被告尚積欠自訴人約三萬元租金未清償乙節,亦據自訴人 陳明 在卷,被告於締約之初既已預付三萬元押金及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之租金,足見其自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嗣後未再給付租金,應僅係一時未能依約如期支付租金,且事後既將小客車交由自訴人取回,足證本件應屬自訴人與被告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救濟,尚難僅以自訴人一時無法覓得被告及被告有未按時給付租金或返還上開車輛之情,即認被告有侵占犯行。況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該營業小客車有何處分行為或變易其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尚難遽以侵占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行為,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