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鄂瑞宏上列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484號),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貞元書記官劉碧雯通譯林俞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鄂瑞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列之「恭敬路277號」應更正為「恭敬路279號3樓之6」、第4列之「為警攔查」應補充為「因右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鄂瑞宏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
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上訴:
㈠於法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宣示判決筆錄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劉碧雯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84號被告鄂瑞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鄂瑞宏於民國109年3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居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途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信義街口,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鄂瑞宏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