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0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子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貳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壹肆公克),沒收銷毀;小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張子忠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8年3月11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17日19時至20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其於108年12月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傳喚拘提未到,而對其發布通緝。 廖育彬莊秉憲 均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之員警,於109年3月18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國昌路口,見張子忠自停放在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即上前向張子忠表明2人之警察身分,張子忠明知廖育彬及莊秉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隨身之小刀朝廖育彬及莊秉憲揮舞,致莊秉憲之右小腿遭到劃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施以強暴,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嗣經現場民眾協助,始將張子忠逮捕,當場扣得前揭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26公克,驗餘淨重0.114公克)及其所有供妨害公務所用之小刀1把,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子忠坦承事實一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事實二之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劃傷他,是員警抓我時,我摔倒,他也隨之摔倒,自己受傷的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1-15頁,偵一卷第57-59、71-74頁,院卷第
29、49、61頁),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0908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1-25、75頁,偵二卷第9、73頁),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被告雖否認有此部分妨害公務之犯行,惟經證人即員警莊秉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欲抓捕通緝中之被告,被告因為要逃跑,所以有拿小刀對著我們(即莊秉憲跟廖育彬)揮舞,我要用腳踢倒被告時,被告轉身劃到我的右小腿,我才受傷,我當時並未跌倒等語(本院卷第51-53頁),並有莊秉憲傷勢呈現長條形,疑似刀傷痕跡之照片可佐(警卷第73頁),足認證人莊秉憲所述應屬事實。且被告辯稱是員警自己摔倒受傷云云,若屬事實,則較可能受有挫傷或小面積擦傷之傷勢,與傷勢照片所呈現單純長條形之線型外傷,有所不符,可見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仍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前因竊盜、搶奪、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7年2月確定,於104年5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雖均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被告於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執行後,未能戒絕毒
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之控制,且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之行為,其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另案服刑中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6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126公克{起訴書誤載0.
123公克,本院逕予更正},驗後淨重0.114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偵二卷第7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小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妨害公務犯行所用(院卷第
5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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