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98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熙
被告 劉黛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107年6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計新臺幣(下同)8,940元未付,其中8,829元為消費款、
111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等語,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