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90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洪鏗翔

被告 潘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請求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110年10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計新臺幣(下同)16,519元未付,其中15,000元為消費款、1,098元為違約金、421元為期前利息,依約被告除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等語,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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