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72號
原告 余素惠
訴訟代理人 蔡志杰
被告 周美月
訴訟代理人 李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79.83平方
公尺之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素美、尤志豪、蔡登杉、蔡基正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79.8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約定不得分割,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為此請求按附圖及附表所示方式分割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周美月、黃燈財、黃金水、黃萬枝、黃萬得、黃金川: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不用找補。
㈡、被告蔡登杉:同意與蔡基正保持共有,不用找補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則共有人間既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五、次查,系爭土地上已蓋有多數建物,到場之共有人就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均表示同意,本院審酌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大致方正完整,原告主張以附圖所示方案之分割方法較為公允妥適,應屬可採,爰據此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堪認妥適公允,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始為公平,爰諭知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共有人
附圖編號
分割後土地面積(㎡)
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
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
周美月
甲
241.42
1/1
921/7867
黃燈財
乙
240.34
1/1
8336/78670
余素美
丙
342.06
1/2
1389/15734
尤志豪
1/2
1389/15734
黃金水
丁
243.73
1/1
8336/78670
余素惠
戊
318.30
1/1
1204/7867
黃萬枝
己
202.69
1/1
8336/78670
黃萬得
庚
277.23
22038/27723
8336/78670
黃金川
5685/27723
8336/78670
辛
214.06
16515/21406
蔡登杉
1630/21406
185/23601
蔡基正
3261/21406
370/23601
合計
2079.83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