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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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66號
原告 李美羣
法定代理人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038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建物僅為借名登記,並非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係指債務人主張債權人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本於債務人自身之事由,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因此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效力而言。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建物為借名登記,非原告所有,屬第三人所有乙節,僅屬該第三人得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事由,而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定債務人得提起異議之訴之事由,原告不得據此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