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虎簡聲字第6號

聲請人 李美羣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90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聲請人業經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予回復之損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於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或第三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19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係指債務人主張債權人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本於債務人自身之事由,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因此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效力而言。

 ㈡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另由本院以111年度虎簡字第66號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㈢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建物為借名登記,非聲請人所有,屬第三人所有乙節,僅屬該第三人得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事由,而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定債務人得提起異議之訴之事由,聲請人不得據此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是聲請人提起系爭執行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依聲請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揭說明,即難認系爭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之「必要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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