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54號

原告 蔡岱芸

被告 張月娥

訴訟代理人 吳旭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54元,及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9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2,2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109年5月6日上午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適被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未遵循行車方向,駛入來車道,致原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下肢撕裂傷、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醫療費用已由強制險給付,惟原告仍受有機車修理費用25,200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原告先前表示機車修理費為6千多元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機車修理單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4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A車實際上僅需6千多元即可修復之證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另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沿仙吉路往南騎乘至事故路口時,除未兩段式左轉而逕自左轉外,更逆向騎入仙吉路北向外側車道欲至仙吉路40號之新園郵局,原告於自己行向之車道內行駛,實難預見有其他車輛竟逆向駛入其車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被告所辯自難採憑。

三、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車支出費用25,200元(含工資5,000元與材料20,2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騎乘之A車為108年10月出廠,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所支出之材料費用20,200元經折舊後為17,254元(計算式如附件),是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22,25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從而,原告依據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件(零件折舊計算)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200元÷(3+1)≒5,0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200元-5,050元)×1/3×(0+7/12)≒2,9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0,200元-2,946元=17,2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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