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李俊融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高輪貨櫃倉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輪公司)所僱用之貨櫃車司機,告訴人甲○○則係高輪公司負責人;乙○○於民國94年1月4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在高雄市○○路與後昌路路口,不慎撞傷腳踏車騎士 張奇財 ,事後高輪公司出面與張奇財以新臺幣(下同)220萬元達成和解,除其中1,061,043元係以高輪公司向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保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中理賠支付外,其餘則由高輪公司代被告乙○○墊付賠償金,並由被告乙○○開立票面金額為12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高輪公司作為上開墊付賠償金之擔保;又被告乙○○因多次請假且駕車肇事,致高輪公司蒙受損失,告訴人甲○○即於同年10月17日,要求其另簽立面額為20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賠償高輪公司營運及車輛維修等損失之擔保,同時返還上開面額120萬元之本票,並告知被告乙○○日後仍須賠償高輪公司上開損失;被告乙○○明知其因肇事及請假致高輪公司受有損失,自願簽立面額為200萬元之本票1紙,且告訴人甲○○已返還原先簽立面額為120萬之本票,並無詐欺行為,而告訴人甲○○告知其日後仍須償還等語,僅係提醒其注意日後所須負之賠償責任,亦非恐嚇行為,竟意圖使告訴人甲○○受刑事處分,而於96年5月21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誣指告訴人甲○○涉犯詐欺及恐嚇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134號對告訴人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明揭此旨。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簡言之,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而被告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07號、20年上字第717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46年臺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為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00號判例所揭示。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2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丁○○、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釋明此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復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卷附之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保險公司)96年11月21日(96)友玉車賠字第131號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保險公司)玉山分公司97年
7月2日(97)旺友車賠字第069號函所附94年4月15日和解書,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則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丁○○、 李國興 於偵查時之證述,作為所憑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甲○○與張奇財係以220萬元和解,而保險公司已理賠200萬元,但告訴人甲○○竟要求伊先後簽發金額12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予高輪公司,業已超出其實際理賠之金額,並恐嚇伊稱:這些錢都要歸還云云,令伊害怕,伊始指訴告訴人甲○○詐欺、恐嚇,伊並無誣告之情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乙○○係高輪公司所僱用之貨櫃車司機,告訴人甲○○則係高輪公司負責人,而被告乙○○於94年1月4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在高雄市○○路與後昌路路口,不慎撞傷腳踏車騎士張奇財,事後高輪公司出面與張奇財以220萬元達成和解,其中除由高輪公司先支付20萬元外,另由友聯保險公司保險理賠2,081,043元之事實,為被告乙○○、檢察官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屬實(見本院卷第36頁),復有友聯保險公司96年11月21日(96)友玉車賠字第131號函、旺旺友聯保險公司玉山分公司97年7月2日(97)旺友車賠字第069號函所附94年4月15日和解書等附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二)再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訴稱:被告於94年間因發生車禍,造成對方雙腳截肢,被告因怕駕照會被吊銷,希望早點跟對方和解,在和解前就自願簽了120萬元的本票給公司作為擔保,嗣由公司出面與對方協調數次後以220萬元和解,之後被告又屢次發生車禍時常翻車造成車體損壞,所以被告自願另外簽發200萬元之本票給公司,其則將上開面額120萬元的本票還給被告,但是,在過去情形,並未有司機簽發本票予公司,被告簽發本票予公司,是第一次有司機簽發本票予公司,而且其從未向被告催討任何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中係陳稱:被告係在詢問保險公司後,得知保險公司並未全部理賠,尚欠110萬元,因此才自願簽發120萬元之本票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463號卷第27頁),該證詞倘係屬實,被告乙○○自應係在和解後簽發金額120萬元之本票,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之上開證詞顯然與之不符;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係陳述:被告係知悉公司處理肇事事件流程才主動簽發本票作擔保,過去有其他司機發生車禍時,該司機都有簽發本票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463號卷第7頁、第14頁),另參以證人即高輪公司職員丙○○於偵訊時證述:以往處理司機肇事之流程,先由公司賠償給對方,再由公司與司機協議約定每月返還之金額,並由司機簽發本票與公司作為擔保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463號卷第13頁),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顯與其於偵訊時之證陳不符,並與證人丙○○之證詞有間,是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細繹證人丁○○、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內容,亦僅能證明高輪公司對其所屬司機駕車肇禍後之處理流程,被告乙○○並因此而簽發本票予高輪公司之事實,而無法證明被告乙○○有本件誣告之情事;是則,自難僅據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丁○○、李國興於偵查時之證述,遽認被告乙○○有何本件誣告犯行。
(三)次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訴稱:被告簽發金額120萬元之本票予高輪公司後,被告因屢次發生車禍時常翻車造成車體損壞,所以被告另自願簽發200萬元之本票給公司,當時其亦將上開面額120萬元的本票還給被告云云,若係屬實,則姑不論金額120萬元之本票是否歸還被告乙○○,衡情被告乙○○於簽發200萬元之本票之時,高輪公司應對於被告乙○○至少有200萬元之債權,亦即高輪公司因上開事故扣除保險給付後代被告乙○○墊付之賠償金額,加上被告乙○○其餘之事故所造成高輪公司之損失,應已達200萬元,始為合理;至告訴人甲○○雖訴稱:本票之金額係被告乙○○自行所決定,其未提議被告乙○○簽發之數額,其亦不知高輪公司損失多少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然衡之該本票既係供做擔保高輪公司對被告乙○○債權之用,則簽發本票之時,被告乙○○豈有不先向高輪公司確定債權額之必要,是告訴人甲○○上開訴稱,自不可採;次查,就上開事故而言,高輪公司僅代被告乙○○賠償20萬元,已如前述,至於被告乙○○造成高輪公司其餘損害之數額,告訴人甲○○未能提出證據以供調查,則被告乙○○簽發金額200萬元之本票時,高輪公司對於被告乙○○是否有200萬元之債權,要非無疑。再者,告訴人甲○○另訴稱:被告乙○○簽發200萬元本票予高輪公司時,其已將金額120萬元之本票返還被告乙○○,對此,公司職員丙○○、丁○○在場可為證云云(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960號卷第18頁),然查高輪公司職員丙○○、丁○○於偵訊作證時,卻隻字未提有關告訴人甲○○返還120萬元本票之情(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463號卷第13頁),是告訴人甲○○是否確有返還金額120萬元本票之情,亦非無疑。綜上,被告乙○○是否對於高輪公司負有200萬元之債務,復以被告乙○○是否有收回金額120萬元之本票,顯均有可疑之處,則被告乙○○上開詐欺之指訴,無論其對於事實是否有所誤認,尚屬出於合理懷疑,並非全然虛構或捏造事實入告訴人於罪,而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自無誣告故意,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不得遽以誣告罪論處。
(四)又被告乙○○辯稱:伊簽發本票後,告訴人對伊稱這些錢伊要還,以致伊感到害怕,伊才指訴告訴人恐嚇等語,對此,告訴人甲○○於本院固證稱:其從未向被告催討還錢,亦未扣被告的薪水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然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當時其確曾向被告表示這些錢要被告慢慢還等語(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96
0號卷第13頁),再參以證人即高輪公司職員丙○○於偵訊時證述:以往處理司機肇事之時候,先由公司賠償給對方,再由公司與司機協議約定每月返還之金額,並由司機簽發本票與公司作為擔保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463號卷第13頁),顯見高輪公司對於肇事之司機,就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均會要求返還,則告訴人甲○○向被告乙○○表示所欠債務必須歸還乙節,亦合乎常理,是告訴人甲○○曾向被告乙○○表示因本票所欠債務,被告乙○○必須要還之事實,應堪以認定。再者,就被告乙○○簽發本票予高輪公司而言,高輪公司對被告乙○○依法本即有本票債權,告訴人甲○○持該本票,向被告乙○○表示須履行本票債務之行為,於法亦無不合,並無成立恐嚇罪之餘地,據此,即使被告乙○○因債務壓力而感到恐懼,而認告訴人甲○○此舉為恐嚇行為,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告訴人甲○○有恐嚇之犯嫌,惟被告乙○○所指涉之事實,原無成立犯罪之可能,揆之上揭判例意旨,就被告乙○○指訴告訴人甲○○有恐嚇犯嫌部分,亦難令其負誣告之罪責。
(五)至於被告乙○○於前案指訴告訴人詐欺、恐嚇部分,雖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134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然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從而,本院自不得僅以告訴人甲○○所涉詐欺、恐嚇犯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遽認被告乙○○有本件誣告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於前案指訴之犯罪事實,或本於被告乙○○依其當時之合理懷疑所為,或因所指事實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縱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被告乙○○所為究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有違;又本件被告乙○○被訴誣告罪部分,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誣告之犯行,被告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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