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44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第5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其借款額度以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為限,動用期間自92年3月11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利息依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改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付息。詎料,被告自94年9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⑴本金586,207元及自94年8月25日起至94年9月28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合計10,259元),及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即自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6,466元,及其中586,207元自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申請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