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勞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上字第3號上訴人統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李宏文律師複代理人 游玉招 律師被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 阮氏秋賢 ,越南國籍)
在台居所:高雄市○○區○○街○○號外僑居留證:ED00000000號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連帶給付部分、命上訴人統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統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91年8月3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統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益公司),擔任中空成型機操作員,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萬5840元。於93年1月28日18時45分許值班之際,因操作上訴人統益公司編號C7中空成型機(下稱系爭機器)時,左手掌遭系爭機器模具壓碎,致左手掌截肢(下稱系爭事故),經指定醫院審定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一手五指均殘缺,殘廢等級為第7級,減少一般勞動能力比率為60%。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機器之紅外線感應裝置及安全門裝置無法發揮作用。又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上訴人統益公司從未對於被上訴人實施從事系爭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需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顯見上訴人統益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
5條及第23條規定,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教育,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左手掌遭截肢因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39萬1621元;增加生活上支出即製作義肢需支付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計344萬1621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487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擇一對上訴人統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另上訴人乙○○係上訴人統益公司之負責人,爰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對上訴人乙○○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4萬1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統益公司提供之系爭機器,其中法定必要安全設備僅為安全門,不包括紅外線感應裝置。而該安全門裝置之功能,係因被上訴人以人為方式,使其不發生效力,並非設備本身之缺失。又上訴人統益公司亦曾對於被上訴人施以操作系爭機器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故上訴人統益公司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等應負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而被上訴人係越南國人,其來台工作期間最多為3年,即應返回越南國,故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賠償時,有關薪資部分,自應以其在越南國可能獲取之年所得
1萬7545元(依該國西元2004年國民所得美金542元計算)為計算之基礎,且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70%的責任。此外,被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之殘廢給付34萬8480元係屬職業災害補償,此部分之保險費係由上訴人統益公司負責繳納,故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殘廢給付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統益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9萬3141元及自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統益公司及乙○○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按被上訴人另訴請原審共同被告 高彬祐黃仙堂 連帶賠償及訴請上訴人給付超過279萬3141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提上訴,已確定在案,附此敍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勞動契約、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統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被上訴人自91年8月3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統益公司擔任中空
成型機操作員。於93年1月28日擔任下午4時起至晚上12時止之中班工作,同日下午約6時45分許,在操作編號C7中空成型機時,其左手掌遭中空成型機台模具壓碎,左手掌因而截肢。經指定醫院審定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一手五指均殘缺,殘廢等級為第7級,減少一般勞動能力比率為60%。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並經治療後,自93年5月20日起回到上訴人統益公司工作,迄至同年9月14日止。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器之紅外線感應裝置及安全門裝置均無法發揮作用。
㈢上訴人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上訴人統益公司負責人
。被上訴人係越南國人,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在越南國高中畢業,於上訴人統益公司工作期間,每月薪資1萬5840元。被上訴人已因系爭事故,於93年5月20日自勞工保險局受領34萬8480元之職業災害補償金。
㈣被上訴人如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其得請求期間為自
93年9月14日起至年滿60歲止,合計38年。而越南國西元2004年平均國民所得為美金542元,以95年4月6日匯率1:
32.37換算新臺幣為1萬7545元。㈤被上訴人告訴乙○○及原審共同被告高彬祐、黃仙堂涉嫌業
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0日以94年度偵字第138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經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11月19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000號駁回再議確定。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即裝置義肢費用)5萬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統益公司、乙○○是否未依勞安法第5條及第23條規定,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左手掌截肢之損害,而應負僱用人、負責人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㈡上訴人統益公司是否未依勞安法第5條規定,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致被上訴人受有左手掌截肢之損害,而應負債務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㈢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非財產上的損害金額為何?其自勞工保險局所受領34萬8480元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是否應予以扣抵?
六、上訴人統益公司、乙○○是否未依勞安法第5條及第23條規定,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左手掌截肢之損害,而應負僱用人、負責人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㈠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本規則為一般勞工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之最低標準;雇主對於射出成型機、鑄鋼造形機、打模機等,具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安全門、雙手操作式起動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前項安全門應具有非關閉狀態即無法起動機械之性能。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勞安設施規則)第2條及第82條所明定。而為落實勞安法第1條揭示: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目的,以避免勞工因為工作而身陷工作險境暨要求雇主確實負起提供安全無虞工作環境之責任,於解釋雇主設置安全門應具有非關閉狀態即無法起動機械之性能者,非謂僅指安全門設置之初,應具有此一性能;倘安全門設置之初,雖具有非關閉狀態即無法起動機械之性能,惟長期任令此一性能無法發揮作用,而不予導正者,無論係人為或機械因素,亦不問係雇主或勞工作為、不作為所造成,雇主均應負擔未確實提供一般勞工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之最低標準責任。再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安法第23條亦揭有明文。復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違反該法,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83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雇主依法應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充足的安全防護設備及勞工職前安全講習及教育,如雇主未盡上開責任,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㈡經查操作系爭機器標準作業程序中,至少包括操作機器作業
員不得於機器模具閉合進行中,開啟安全門或使安全門處於開啟的狀態,更不可於機器模具閉合進行及安全門開啟的狀態下,通過安全門,並在模具閉合進行中,以手動方式去放置子件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操作系爭機器時,係在安全門開啟狀態下,通過安全門,並以手動方式,將子件放置於正在閉合過程中之模具(下稱被上訴人操作模式),致左手掌遭機台模具壓碎,造成左手掌因而截肢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認定。則被上訴人受傷當時操作系爭機器之程序,顯不合系爭機器之標準作業程序,應無疑義。
㈢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上訴人統益公司約1年5個月期
間,其中自伊任職第1天起,安全門即被以橡皮筋捆綁,致始終處於開啟的狀態中,且伊一直係以被上訴人操作模式來操作包括系爭機器在內之中空成型機等情,核與證人即前受僱於上訴人統益公司之員工 賴建亨 於原審到庭證述:「……第二個人為打開安全門即是作業員工會在安全門下面感應的卡榫綁上橡皮筋,如果綁上橡皮筋,安全門的功效就完全失去效果。也就是子母模具可以在安全門打開狀態下,繼續打開及閉合。……此即人為因素將機器由半自動變為全自動」、「(事故機台是否會如你上開所說的,以人為的方式將機台由半自動改成全自動?)事故發生時,事故機台是否處於全自動狀態,我不清楚,但是之前每一部機台包括事故機台在作業時,都會常常看到作業人員利用上開人為方式將機台由半自動變為全自動」、「(在你任職過程中,有無看過原告(即被上訴人)以上開人為方式使用機器?)應該大部分的作業員都是在這樣做,也包括原告」、「就橡皮筋而言,橡皮筋一綁就是好幾個月或一段時間了,無法推知是何人所綁,但包括原告在內都會去操作綁有橡皮筋的機台……」、「我大約在93年5月離職,從我進入公司到離職,以上開人為方式,在改變安全裝置感應下,進出子母模具的事情,都一直在進行當中」、「……在事故發生後,公司直接把橡皮筋拿掉並告訴員工不可以再綁橡皮筋……」(見原審卷㈠第
166頁至第169頁)。另證人即受僱於上訴人統益公司擔任作業員 郭名順 亦於原審證稱:「機台的安全門的確有如賴建亨所說的在安全門下面綁橡皮筋的方式操作,安全門在綁橡皮筋以後,機台是可以在安全門打開狀態下可以繼續運作。我自己也有在安全門打開的狀態下進出機台……」、「(是否每一部機台都有綁橡皮筋?)不一定每部機台都有綁橡皮筋,橡皮筋是之前就有綁的」(見原審卷㈠第170頁至第
171頁)。另證人即原任職上訴人統益公司員工 陳氏月娥 亦於原審證稱:「在2002年8月30日到統益公司任職,擔任工人,到2004年8月26日離職」、「我在統益公司任職時,原告操作機器而發生手掌被夾傷的機器,我也有操作過。我在操作那部機器時,安全門都是打開的。我來操作時,安全門就是打開的,包括我放置小零件時,安全門都是一直打開的,我不知道安全門為何一直都是打開的,我曾經操作該機器一天最多是一班8小時,該8小時內,安全門都是打開的,都沒有關閉,該機器在壓縮模子時,我隨時都可以進出機器內裝置模子及零件」、「我們來時都是做全自動的,發生事故那台機器亦是全自動的。全自動機器的話,機器的模具就是一直在動。兩個子母模具就會一直壓縮模板。我們來時就看以前的員工如何操作,我們就跟著做,公司沒有,也沒有任何職員訓練我們該如何做,我們只有依以前員工的做法跟著做。我一共操作該機器2年」(見原審卷㈠第126頁)等語相符。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㈣又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統益公司一直未告知正確操作機器
方式,未給予職業訓練;未制止被上訴人以不正確方式操作機器,未在機器旁,設立越語的說明或警告標示等情,核與證人賴建亨於原審證述:「(既然作業員以上開人為方式讓
3道安全裝置失去感應,會對作業員作業當中產生危險,那麼被告公司(即上訴人統益公司)有無禁止作業員以上開方式操作機器,並且告訴作業員正確操作的方式及觀念?)就我所知,我個人是沒有被禁止或被告知過」、「(你是班長,你都沒有被禁止或被告知過,那麼作業員還會被公司告知或禁止過嗎?)我並不清楚,但是公司有規定作業員每天8小時要完成多少的工作量,因為機器要完成的工作量所需的時間比較長,所以作業員就必需要使用人為的方式,讓機台變成全自動,讓機台作業比較快,完成每一件工作的時間縮短,如此作業員就可以在8小時內完成公司要求的工作量」(見原審卷㈠第167頁)。證人郭名順亦證稱:「(有無看過作業員在子母模具閉合情況下還將手放入模具內去放子件的?統益公司有無禁止作業員上開作業方式?)....但我去了公司後,我並沒有聽到統益公司說禁止作業員以上開方式去作業」(見原審卷㈠第172頁),另證人陳氏月娥亦證稱:「...我們來時就看以前的員工如何操作,我們就跟著做,公司沒有,也沒有任何職員訓練我們該如何做,我們只有依以前員工的做法跟著做...」、「(在被告統益公司工作時,是否接受如何之操作訓練及安全講習?)自我到公司後,公司都沒有派員跟我們講解如何操作機器及如何避免機器可能產生的危險」、「(公司如果知道安全門一直打開,有無制止或者其他任何作為?)公司沒有制止我們在安全門一直打開的情況下去操作機器,也沒有採取其他行為」、「在原告事故發生後,統益公司由班長教導我們如何來操作機台變更後的程序」、「我們到公司的時候都沒有人來教導我們操作機台的方式,直到原告受傷後,才由班長來教導我們操作機台的方式」(見原審卷㈠第126頁、第128頁、第129頁),參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下稱勞檢所)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派員於94年2月21日前往上訴人統益公司檢查後,函復被上訴人檢舉函時,於函文說明二指稱:「..為防止類似災害發生,本所檢查結果另函通知該公司應將中空成型機安全作業標準翻譯成泰、越文,供作業外勞遵循,並確實教導及督導作業勞工依安全作業標準方法實施」等語,有該所94年2月24日高市勞檢一字第0940001283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6頁)等事實,足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堪予採信。
㈤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器之紅外線感應裝置及安全門裝
置無法發揮作用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雇主對於射出成型機,鑄鋼造形機、打模機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安全門,雙手操作式起動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為勞安設施規則第82條所明定。復按本規則為一般勞工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之最低標準,亦為同規則第2條所揭示。而系爭機器係屬射出成型機,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本院參酌上開應設置安全門,雙手操作式起動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之規定,暨系爭機器原設計即包括3項安全裝置即紅外線感應裝置,安全門及安全開關等情相互以觀,堪認系爭機器所具備之紅外線感應裝置,即屬前述規定之其他安全裝置,核屬系爭機器之法定安全必要裝置無訛。況證人賴建亨亦於原審證稱:「就機器設計本身來說,機器有3道安全裝置...可以透過人為因素改為全自動。本來3道安全裝置如果其中一道安全裝置感應到異常,機器就無法正常運作,3道安全裝置,最裡面一道是紅外線裝置,即子母模具的所在區域,應應到有人在紅外線裝置的區域活動時,機器就無法完成子母模具之打開及閉合。再來是安全門部分,必須人離開將安全門關起來,裡面的子母模具才會打開及閉合;第三道就是安全開關,如果開關沒有按下去,子母模具就不會閉合。人為因素可以改變3道安全裝置的作法。就紅外線裝置而言,從我到公司任職時,我在91年5月進入公司,紅外線裝置就從來沒有啟動過,即人在紅外線裝置區域內,子母模依然可以打開閉合」(見原審卷㈠第165頁、第166頁)等語綦詳。
又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統益公司,任職之初,系爭機器之安全門即被上訴人橡皮筋捆綁,致始終處於開啟之狀態中,故被上訴人均以被上訴人操作模式來操作包括系爭機器在內之中空成型機等事實,亦如前述,顯見系爭機器安全門設置之初,雖具有非俟開閉狀態即無法起動機械之性能,然上訴人統益公司長期任令紅外線感應裝置及安全門裝置之性能無法發揮作用,而不予導正,則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統益公司就此部分仍應負未確實提供一般勞工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之責任,自屬違反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及勞安設施規則第2條、第8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是上訴人統益公司所辯,伊並未違反勞安法相關規定,不負過失責任云云,應不足採信。
㈥雖上訴人統益公司辯稱:係因被上訴人以人為方式,使該安
全門裝置之功能不發生效力,並非設備本身之缺失,且伊亦曾對於被上訴人施以操作機器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云云,並分別舉 王中鑫武氏惠 及郭名順為證。惟查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統益公司為追求工作進度及提高生產量,放任其員工以橡皮筋綁住安全門卡榫,使安全門裝置失去作用且未有任何禁止之動作,並行之有年等事實,業經證人賴建亨、郭名順、陳氏月娥證述無訛,又證人武氏惠雖於原審證述:「...就我所知,統益公司教導作業程序內容,是教導我們如何開始操作及作業。統益公司是用口頭上教導的,在我剛來時,當時是由一名 洪榮華 跟我講的,洪榮華當時也是操作員。沒有提供任何書面資料,洪榮華是用中文講的...」(見原審卷㈡第75頁)。證人郭名順固亦證稱:「(統益公司有無禁止綁橡皮筋?)好像是有,這是違法的」(見原審卷㈠第171頁、第172頁)等語,王中鑫雖也證述上訴人統益公司有不定期安全講習等語;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王中鑫及武氏惠係夫妻關係,王中鑫現仍受僱於上訴人統益公司擔任班長乙職,業據證人武氏惠於原審證述綦詳,則其2人因係上訴人統益公司之現任職員及眷屬,已難期其證詞無所偏頗,另證人郭名順雖亦證述:「...在我去這家公司之前很早公司就有講過禁止員工以上開方式作業,但我去了公司後,我並沒有聽到統益公司說禁止作業員以上開方式作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2頁),顯見證人 郭台順 係在進入上訴人統益公司之前,聽聞他人談說公司禁止員工以不正確作業方式操作機台,而非其進入公司後,本身聽聞公司禁止作業員以不正確作業方式去操作機台。是證人王中鑫、武氏惠及郭名順上揭證詞均難採為上訴人統益公司有利之證據。又上訴人統益公司所提「中空成型課安全訓練規定」、「統益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因均未見記載訂定及施行日期,自無從認上揭規定,守則係於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統益公司之始,即予頒訂施行,實亦難資為上訴人統益公司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統益公司前揭所辯,亦無足採信。
㈦次按上訴人乙○○為上訴人統益公司之負責人,係上訴人統
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兼代表人,此有上訴人統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惟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或公司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議決議事項外,均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安全設備之違反,並非對外代表公司執行之職務,尚難認係董事長即上訴人乙○○之執行職務之行為。又民法第28條固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惟此規定係指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時,應由法人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言,倘法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非因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所致,則受害人尚不得依此規定請求該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與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處理有關公司事務為限。查本件系爭事故,係上訴人統益公司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引起而使被上訴人受有左手掌遭係系爭機器壓碎,致左手掌截肢之損害,而非上訴人乙○○因執行上訴人統益公司之職務所加以被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統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統益公司是否未依勞安法第5條規定,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被上訴人受有左手掌截肢之損害,而應負債務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按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擇一請求上訴人統益公司賠償,而上訴人統益公司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統益公司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不再予以審酌,附此敍明。
八、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事故發生時,其左手到模具右邊零件
時,兩邊模具已經在慢慢關閉當中,但是還沒有關閉起來,手還可以放進去,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9頁),又證人即上訴人統益公司已離職員工 李智仁 亦於本院證稱當時糾正被上訴人之不正確操作模式,被上訴人回答伊說班長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另證人陳氏月娥於原審亦證述曾被機器燙傷過很多次,其他員工也被燙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8頁),參以被上訴人並非剛學習操作系爭機器等事實,則被上訴人雖未經上訴人統益公司教導操作系爭機器之程序明知於系爭機器閉合時會遭燙傷或壓傷,仍為節省系爭機器操作之時間,以達上訴人統益公司規定之工作數量而冒險於系爭機器閉合之際,以左手伸入放置子件,致生系爭事故,顯見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統益公司主張過失相抵,即屬有理由。本院酌斟上訴人未依法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充足的安全防護設備及勞工職前安全講習及教育之過失及被上訴人前揭過失致生系爭事故等過失情形,認本件系爭事故,上訴人統益公司應負十分之九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十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伊並無與有過失,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自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云云,均無可採。
九、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非財產上的損害金額為何?其自勞工保險局所受領34萬8,480元之職災補償金,是否應予扣抵?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被上訴人左手掌因遭系爭機器模
具壓碎,致受有左手掌截肢之損害,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有裝置義肢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裝置義肢而支付裝置費用
5萬元等情,亦為上訴人統益公司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統益公司賠償5萬元,應予准許。
②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A)查被上訴人雖係越南國人,惟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權,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統益公司賠償損害,揆諸上開規定,應適用侵權所為地法即我國民法及相關實體法。從而關於損害賠償法定要件,賠償範圍及計算賠償之依據等,均應一體適用我國之相關規定,而不宜割裂適用。被上訴人主張關於其減少勞動能力計算之基礎,我國勞動法規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自屬符合「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可採取。至上訴人統益公司抗辯稱被上訴人於返回越南國期間,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賠償時,有關薪資部分,應以其在越南國可能獲取之年所得1萬7,545元為計算依據,即無足採。
(B)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其得請求期間為自93年9月14日起至年滿60歲止,合計為38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左手掌因系爭事故而截肢,經指定醫院審定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一手五指均殘缺,殘廢等級為第七級,減少一般勞動能力比率為60%,而被上訴人在台灣每月工資為1萬5,840元(即最低基本工資)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單利5%複式 霍夫曼 公式,按38年工作年限及減少勞動能力60%計算其並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246萬6,342元[即15,840元×12×60%×21.625471(年別系數)=2,466,342元]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2,391,621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被上訴人係越南國籍,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未婚,在越南國高中畢業,於上訴人統益公司在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1萬5,840元,名下並無財產,上訴人統益公司經營電子零組件製造汽、機車零件製造等業務,資本額為2億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統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爰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左手掌截肢之傷害係屬終生殘廢,不可能恢復且其係未婚年輕女子,將來除須面臨找工作之困擾外,其婚姻問題亦將受影響,堪認其精神上之痛苦非輕。又上訴人統益公司於被上訴人受損害後,迄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亦加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7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統益公司賠償部分合計為
314萬1,621元(即增加生活上需要5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391,621元+非財產上損害700,000元=3,141,621元)。而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擔十分之一過失責任,上訴人統益公司應負擔十分之九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統益公司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金額後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282萬7,459元[即3,141,621元-(3,141,621元×10/1)=2,827,459元]。
㈡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但書規定:次按雇主依前條(即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同法第60條亦著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抵充之,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後段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就其取得補償之數額,雇主有權主張全額抵充。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已於93年5月20日自勞工保險局受領34萬8,48
0元之職業災害補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93年11月29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30060666號函影本附於原法院94年度雄勞調字第4號卷可稽(見該卷頁43),堪予認定。又上訴人統益公司主張上開職業災害補償金之保險費均係由上訴人統益公司支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受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34萬8,480元,即得與被上訴人可請求之損害賠償282萬7,459元相互抵充。是上訴人統益公司此部分抵充之主張,自屬可採。本件經抵充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統益公司給付之金額為247萬8,979元(即0000000元-348480元=2,478,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審命上訴人統益公司給付被上訴人247萬8,979元及自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此部分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統益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乙○○之請求及對上訴人統益公司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已如前述,原審就上訴人統益公司此部分及上訴人乙○○部分亦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當,上訴人統益公司及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爭執之點
無涉,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明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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