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69號聲請人法蘭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法蘭德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為城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聲請人華城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為城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聲請人達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為城訴訟代理人 方瓊英 律師
徐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洪婉珩 律師相對人 周水火 特別代理人 葉慶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被告 高清塗 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106年度重訴字第589號),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葉慶媛律師於本院一O六年度重訴字第五八九號拆屋還地等事件,為相對人周水火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5條、民法第75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相對人周水火雖未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惟相對人因先前患有腦損傷、腦血栓、腦梗塞等腦血管疾病,留有後遺症,且患有糖尿病,現居住於護理之家,生活不能自理,處於臥床狀態等情,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民國109年12月8日振行字第1090007754號函及所附同院神經內科病歷、同院109年11月19日振行字第1090007401號函、私立愛吾愛居家長照機構109年11月3日愛吾愛居字第1091103001號函及所附愛吾愛居家護理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9號卷【下稱本案訴訟卷】九第13、41、43頁、本案訴訟卷八第439、441頁),參以相對人之子 周鄭凱 到庭所陳:相對人住在安養之家快10年了,無法正常對話一語、以及相對人之女 周怡伶 到庭所陳:相對人因糖尿病失明,一直臥床中,跟他對話不太會有反應一語(見本案卷訴訟九第55頁),足認相對人已無訴訟能力。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查葉慶媛律師為本案訴訟中共同被告 林明德 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 律師之複代理人,長期參與本案訴訟之程序,熟悉案情。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主張:林明德、相對人等人共同繼承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無權占有土地,請求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則林明德、相對人等人就本案訴訟中拆屋還地之請求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相對人與林明德利害共同,未見有何利害衝突。參以周鄭凱、周怡伶均陳明同意由葉慶媛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葉慶媛律師亦陳明願意擔任(見本案訴訟卷九第56頁)。是以,選任葉慶媛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薛嘉珩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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