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異議人即債務人甲○○
乙○○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住臺
(
)右異議人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院八十八年促字第四九三三五號准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於異議人乙○○及甲○○所發之支付命令,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送達正本於異議人乙○○,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送達正本於異議人甲○○,是異議人乙○○本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前向本院提出異議,且異議人甲○○亦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前向本院提出異議,惟本件異議人則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始提出異議,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收件戳為憑,揆諸上開規定,顯逾法定期間,其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書記官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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