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7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一七七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按期清償,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六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餘額六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