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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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本院羅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二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被上訢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礦區一開始是伊與礦主即訴外人偉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揚公司)簽訂採礦合約,簽約時偉揚公司表明該礦區與他人並無其他契約或責任問題,嗣後伊與被上訴人另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簽訂共同承攬契約一起開採,被上訴人負責挖土機部分,其他管理及爆破是伊負責的,這件事情有告訴偉揚公司。後來伊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想要退出,而與被上訴人終止共同承攬契約,改由被上訴人繼續承作,另與偉揚公司簽約。兩造在終止契約時,偉揚公司負責人甲○○也有在場,知道轉讓之事,當時現場已開採五千噸之礦石,依兩造共同承攬合約書第三條約定,每噸新台幣(下同)六十元,伊應分得每噸二十八元,總共十四萬元。本來在終止時就應該要當場結算付清,但被上訴人說缺錢,等石頭運下山時再為給付。詎事後被上訴人多次稱未向偉揚公司請款,然經向偉揚公司求證,該公司表示(連同其他貨款)已給付被上訴人八十餘萬元,故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
(二)兩造終止解約時,被上訴人表示山上已開採的礦石算五千噸,說好載下山後,再按先前比例算給伊,伊並沒有同意要將系爭五千噸礦石的報酬全部給被上訴人,或用於支付被破壞機具之修理費用。
(三)兩造終止前伊曾向偉揚公司借十萬元,但伊只有打電話去借,該筆錢沒有經過伊手,是偉揚公司直接付給被上訴人。
(四)當初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與偉揚公司簽約時,該公司表明該礦區與他人並無其他契約或責任問題,從開始動工到後來該礦區於八十八年一月間遭訴外人 林茂松 聲請查封,已相隔數月之久,上訴人確實對於林茂松和偉揚公司就系爭礦區之糾紛不知情。故系爭工程轉交被上訴人承作,當時已開採之系爭礦石,被上訴人應負保管責任,不能因為後來被林茂松扣押,就對伊主張免責。
(五)伊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退出,當時除了系爭五千噸礦石,並沒有其他開採的礦石尚未請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陳收據、採礦貨款支付明細各一件,及聲請訊問證人甲○○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共同承攬系爭採礦工程時,伊曾領得十萬元,但那是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之報酬,因當時是由上訴人與偉揚公司簽訂承包契約,乃由上訴人向偉揚公司負責人甲○○領取後再發放給伊,故 伊有 權領取這部分款項。
(二)日後此一工程問題重重,上訴人不願承擔其應付部分,故與伊協議要退出此一工程,協議內容為:礦場尚有部分未清除之礦石,由伊負責清理運下山,向偉揚公司請款,以支付被上訴人種種損失。故兩造之共同承攬契約終止時有約定要停止約定內容之權利義務,並記載於該契約之首,上訴人不得再依契約內容請求。不爭執終止時已開採五千噸之砂石,但因為被上訴人承作期間受有一些損失,上訴人同意以他應分得之款項抵銷,不再請求,所以契約上才會記載不再依原定契約內容行使。
(三)上訴人執意要向被上訴領取系爭款項,然系爭礦石因偉揚公司與訴外人林茂松間債務糾紛,遭法院查封拍賣,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分文未得,故上訴人應向偉揚公司請款,而非針對被上訴人。
(四)偉揚公司交付之另筆面額三十萬元支票,因當初伊和偉揚公司簽約後,先向他們預支工程款,是用來支付八十七年十二月和八十八年一月的工程款,該支票有兌現,此部分款項已在被上訴人另以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0號訴請偉揚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中經扣除(抵銷),嗣成立和解,後來被上訴人又取得之款項均屬和解金之一部,與本件系爭礦石報酬無關。
(五)交接時伊有和上訴人約定運下山後按之前的比例付給他十幾萬元沒錯,但是前提是偉揚公司有付這筆款項,後來伊有請款但公司並沒有付。系爭五千噸礦石不是上訴人所開採的,而是林茂松所開採,且開採的砂石是偉揚公司的,應該由偉揚公司負責保管,後來林茂松訴請查封拍賣系爭礦石,錢是林茂松領走,伊並沒有拿到,後來伊想已經拿不到錢就沒有再請求。
(六)上訴人所指之八十餘萬元是指另件高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二四九號事件中,偉楊公司與被上訴人和解,同意給付六十五萬元,但到現在該公司只付二十幾萬元。和解的內容,是支付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及八十八年一月份之報酬,以及違約金,和系爭債務無關。
(七)(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二○號卷附第三十六頁之估價單)是伊和偉揚公司間的第一期款。(該估價單所列八十七年十一月的請款)是上訴人和伊共同承攬期間開採的砂石,但與系爭五千噸砂石無關。上訴人負責爆破,伊負責篩選,那部分九萬多元的請款是篩選砂石的款項,因上訴人有向偉揚公司先借十萬元給伊,所以伊請款時候偉揚公司有再扣掉。伊和上訴人終止合約時是以當時已開採的礦石數量去計算應該分配,其他請款與上訴人無關。從伊和上訴人終止起到伊另和偉揚公司簽約,這段期間伊有繼續作,總共十一萬多元報酬。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陳本院執行處通知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0號卷宗(含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四九號卷宗)。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就坐落宜蘭縣南澳鄉蘭崁山礦區第三零一九號礦區,與訴外人偉揚公司簽訂採礦合約,嗣後伊因採礦需要,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共同承攬契約一起開採,由被上訴人負責挖土機部分,餘管理及爆破由伊負責的,並有將此事告知偉揚公司。嗣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終止共同承攬契約退出,改由被上訴人繼續承作,另與偉揚公司簽約。兩造在終止契約時,偉揚公司負責人甲○○也有在場,知道轉讓之事,當時現場已開採五千噸之礦石,依兩造共同承攬合約書第三條約定,每噸新台幣六十元,伊應分得每噸二十八元,總共十四萬元。本來在終止時就應該要當場結算付清,但被上訴人說缺錢,要等石頭運下山時再為給付。詎事後被上訴人多次稱未向偉揚公司請款拒絕給付,然經向偉揚公司求證,該公司表示(連同其他貨款)已給付被上訴人八十餘萬元,故訴請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一十四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對於兩造終止共同承攬契約時,系爭礦區山上已開採五千噸之礦石乙節並不爭執,然以:(一)系爭工程原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偉揚公司簽訂合約,因上訴人無開採機具,故於合約開工期限將屆時,乃與被上訴人商議共同承攬,承攬前上訴人隱瞞偉揚公司就系爭礦區與訴外人林茂松曾簽有採礦合約未到期,債務未清償之事實,致被上訴人機具運上山無法開採並遭破壞,林茂松要求必須停工,經協商林茂松向渠等提出須以二十三萬元向其承接購買爆破工具,由於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承攬事項之分配,此部分應由上訴人承購,然上訴人不願承購,故經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向林茂松承購,但上訴人需退出此一工程。協議內容為:礦場尚有部分未清除之礦石,由伊負責清理運下山,向偉揚公司請款,以支付被上訴人種種損失。且兩造之共同承攬契約終止時有約定要停止約定內容之權利義務,並記載於該契約之首,上訴人不得再依契約內容請求。(二)又雖然終止時伊有和上訴人約定運下山後按之前的比例付給他十幾萬元沒錯,但是前提是偉揚公司有付這筆款項,後來伊有請款但公司並沒有付。系爭五千噸礦石不是上訴人所開採的,而是林茂松所開採,且開採的砂石是偉揚公司的,應該由偉揚公司負責保管,後來林茂松訴請查封拍賣系爭礦石,錢是林茂松領走,伊並沒有拿到,後來伊想已經拿不到錢就沒有再請求。(三)依理與偉揚公司簽約者為上訴人,有權利向偉揚公司請款的是上訴人,應由上訴人出名向偉揚公司請款後,才進行結算分配。(四)至於伊承作期間向偉揚公司請領第一期款項時,有列一筆八十七年一十月計九萬多元的報酬,該部分是之前伊與上訴人共同承攬期間,伊負責篩選砂石應得款項,因上訴人前向偉揚公司先借十萬元給伊,所以請款時候有再抵扣,至其他請款均與上訴人無關,從伊和上訴人終止起到伊另和偉揚公司簽約,這段期間伊有繼續作,總共十一萬多元。另偉揚公司曾交付伊一紙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那是伊和偉揚公司簽約後先向他們預支八十七年十二月和八十八年一月的報酬,該支票有兌現,但此部分款項已在被上訴人另以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0號訴請偉揚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中經扣除(抵銷),是請求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及八十八年一月份之報酬及違約金,和系爭債務無關,嗣偉楊公司與被上訴人和解,同意給付六十五萬元,但到現在該公司也只付了二十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就坐落宜蘭縣南澳鄉蘭崁山礦區第三零一九號礦區,與訴外人偉揚公司簽訂採礦合約,嗣後伊因採礦需要,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共同承攬契約一起開採,由被上訴人負責挖土機部分,餘管理及爆破由伊負責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伊與被上訴人終止共同承攬契約,改由被上訴人繼續承作,另與偉揚公司簽約,終止時現場山上已開採五千噸之礦石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共同承攬合約書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終止時現場已開採五千噸尚未請款,依共同承攬合約書第三條約定,每噸伊可分得二十八元,總計十四萬元,於契約終止結算時,被上訴人同意支付其前揭款項,但須待礦石運下山時再為給付等情,業據證人甲○○即偉揚公司負責人到庭結證稱:「他們(即兩造)當時有談成,說讓渡給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要給上訴人十四萬元」、「一開始是上訴人與我簽約,後來上訴人退出改為被上訴人來做,::交接時我有在場,當時有一部分礦石已經挖好但還沒有運下山,::,上訴人在交接時有說他可以分到十幾萬元,這句話我有聽到,他並沒有說全部都歸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他請款後再付給上訴人」等語明確,核屬相符。雖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件上訴審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中辯稱:上訴人退出工程時,兩造協議礦場尚有部分未清除之礦石,由伊負責清理運下山,向偉揚公司請款,用以支付伊種種損失。且兩造之共同承攬契約終止時有約定要停止約定內容之權利義務,並記載於該契約之首,上訴人不得再依契約內容請求云云。惟其嗣於本件上訴審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準備程序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均陳稱:「交接時我有和上訴人約定運下山後按之前的比例付給他十幾萬元沒錯」、「依約是我要拿到錢才要付給上訴人」等語明確,顯已推翻其先前所為之抗辯。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終止契約時,被上訴人同意就已開採之五千噸礦石,按原先約定比例(即每噸礦石上訴人可分得二十八元,而被上訴人分得三十二元),待礦石運下山後,給付其十四萬元款乙節,亦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理與偉揚公司簽約者為上訴人,有權利向偉揚公司請款的是上訴人,應由上訴人出名向偉揚公司請款後,才進行結算分配云云。惟查:
(一)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尚有不同。非經他造之承認,對他造不生效力。
而承攬關係之成立,係以承攬人之承攬能力及人格信賴為其基礎,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原則上承攬債權雖不得讓與。然本件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終止共同承攬契約時,彼此雖協議改由被上訴人繼續承作,然嗣後被上訴人係與偉揚公司另以重新議約、簽訂新的承包契約為之,有被上訴人與偉揚公司簽訂之承包契約書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0號民事卷宗,經本院調卷細閱無訛。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終止合約時,並非將其與偉揚公司原訂之承包契約概括的轉讓予被上訴人承擔,亦即本件並無契約承擔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本件終止契約時系爭礦區已開採五千噸礦石,上訴人尚未向偉揚公司請款,兩造於終止共同承攬契約書時,已約定由被上訴人向偉揚公司請款,亦即上訴人已將前開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行使,轉讓時偉揚公司之負責人甲○○亦在現場獲悉上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故對偉揚公司已生效力,則被上訴人自有權以個人名義向偉揚公司請款,僅其領款後尚應依終止時之協議,給付十四萬元予上訴人而已,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
六、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五千噸礦石報酬,伊有向偉揚公司請款,但該公司沒有給付,後來被訴外人林茂松聲請查封拍賣,伊並未領得系爭五千噸礦石之款項云云。然查:
(一)訴外人林茂松因與偉揚公司之債務糾紛,固曾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一號事件對偉揚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查封系爭礦區之採礦權、礦石爆破成品四千噸、挖土機、剷土機、礦石篩選機、發電機各一部及貨櫃屋二座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函、鑑價函及鑑價通知函各一件在卷可按。惟系爭礦石縱經林茂松聲請查封拍賣,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對偉揚公司行使系爭報酬之請求權。且依前開資料所示,林茂松聲請查封之礦石成品數量僅為「四千噸」,而系爭礦石數量為「五千噸」,二者數目尚有「一千噸」之差距,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礦石均遭查封拍賣,亦與事實不符。
(二)又兩造於終止共同承攬契約後,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就系爭礦區另與偉揚公司簽訂承包契約書,約定從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止,被上訴人每月須開採三萬噸以上之原石,雙方於次月五日結算,偉揚公司應於該月十日付清當月之工程款,並應負責將開採之礦石運出,俾被上訴人能有空間繼續開採。其後被上訴人主張 伊施 作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後,偉揚公司即未派車運貨,亦未通知原告,使原告所開採之礦石一萬二千噸以上堆積於礦場,無法繼續開採而被迫停工,因而訴請偉揚公司應給付其八十七年十二月一千九百零四點四噸礦石之工資一十一萬六千二百八十九元、八十八年一月開採一萬二千噸礦石之工資八十四萬元、修理道路費用六萬元、爆破用具費用二十三萬元、礦石覆土清理費八十八萬元及違約金五十萬元,共計二百六十二萬六千二百八十九元,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0號事件受理後,認為被上訴人可請求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之工資和違約金,共計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二百八十九元,扣除偉揚公司主張抵銷之三十萬元預付款,偉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一十五萬六千二百八十九元等款項,嗣偉揚公司提起上訴後,兩造於上訴審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四九號事件中,以六十五萬元達成訴訟上之和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為佐。而查:
1、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0號民事事件卷附估價單所示,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曾出具估價單向偉揚公司請求:「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至三十一日止,共計四十九車次,合計一千九百零四點四噸礦石,總金額為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因十一月份請款九萬四千九百六十五元,(偉揚公司)十一月五日已預付十萬元,溢付五千零三十五元,十二月份請款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於扣除前開溢付額後,應付十一萬六千二百八十九元」之款項,被上訴人對於前開估價單為其向偉揚公司所書寫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2、然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與偉揚公司簽訂契約,惟依前開估價單所示,其上卻列載「十一月份請款九萬四千九百六十五元」之記錄。雖被上訴人辯稱:該十一月份的請款乃之前伊與上訴人共同承攬期間,伊負責篩選砂石應得之款項,因上訴人前向偉揚公司先借十萬元給伊,所以予以列計扣除云云。惟查本件兩造所訂之共同承攬契約,其報酬之分配乃依「開採礦石之數量」,每噸為六十元,上訴人得分配二十八元,而被上訴人則分配三十二元,並無單獨就某項事務另為報酬之約定,故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九萬多元為其「負責篩選砂石應得之款項」乙節,與契約內容不符。又兩造於終止契約時,除系爭五千噸礦石外,對於偉揚公司並無其他款項可資領取,亦據上訴人 陳明 甚詳,則被上訴人向偉揚公司請款時,列計「其和上訴人共同承攬期間」之工程款九萬多元債權,並同意以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共同承攬期間透過上訴人出面向偉揚公司借貸之十萬元債務扣抵,可見該筆九萬多元之工程款,乃屬系爭五千噸礦石之部分請款,應堪認定。
3、又依前開估價單所示,被上訴人向偉揚公司請款,乃以「車輛運送日期及車次」為計算數量之標準,並非依據「開採日期」之數量進行磅秤計價,顯見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所提出之估價單,並非必然該月所開採,僅為載送日期為該月份而已。此外,該估價單記載「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至十四日為止」之車次及數量,均係以「每噸六十元」之價格計算;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三十一日止」之車次及數量,則以「每噸七十元」之價格計算。而「每噸六十元」之價格乃為兩造合夥期間之計價方式,至上訴人與偉宜公司嗣後另訂新約,乃約定普通及二級礦石「每噸七十元」計價,一級品每噸則「加價五十元」,並無每噸「六十元」之價格約定。復揆諸前揭2之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礦石既已向偉揚公司提出請款,衡諸常情,理當就「全額五千噸(每噸六十元計三十萬元)」一併為之,然被上訴人向偉揚公司提出之估價單,其上十一月份請款,卻僅列計九萬多元。是綜上情節可徵,此乃因被上訴人於十一月份依「車輛運送日期及車次」載送至山下之數量,僅為系爭礦石之一部,故未於一次中向偉揚公司請領全額,因此上開十二月份之部分請款(即以六十元計價部分)亦為前開五千噸之一部份,洵堪認定。
4、再者,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0號民事卷宗卷附支票及簽收記錄所示,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曾向偉揚公司,以「預支工程款方式」借款三十萬元,如上訴人前向偉揚公司請領系爭礦石之工程款,遭偉揚公司拒絕給付,依常情其當以前開支票之票款逕行主張抵銷,無須另以前開名義向偉揚公司借錢。是徵諸前開估價單之請款方式,可見系爭礦區於兩造終止契約時雖已開採五千噸,然尚需待載送至山下後始得向偉揚公司請款,故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先以前開方式向偉揚公司預支領款,然其後既已獲得兌現,自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報酬均已向偉揚公司為請款並獲給付。
5、從而,證人甲○○到庭結證稱:「系爭款項上訴人曾向我借了十萬元,他說是拿給被上訴人用,然後我兒子直接拿給或匯給被上訴人,錢沒有經過上訴人,所以後來上訴人來請領系爭礦石的款項時我有扣除,總共支付多少我不清楚,相關單據已經遺失,但是這筆錢我肯定被上訴人有向我領過」、「十萬元的借據和三十萬元的支票都跟系爭款項有關,被上訴人確實已經領過了」等語,即與前情相符,應堪予採信。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五千噸礦石被訴外人林茂松聲請查封拍賣,伊未自偉揚公司領得前開礦石之報酬云云,不足採信,則其自應依與終止契約時之協議(即原共同承攬契約之報酬約定),履行給付義務。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兩造終止契約時之協議(即原共同承攬契約之報酬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十四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楊麗秋~B法官林俊廷~B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沈峰巨

歷審裁判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 年度 羅簡 字第 232 號(89.12.05)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 年度 簡上 字第 5 號判決(91.06.1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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