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13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庚○○
丙○○被告丁○○
己○○原住花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依行政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例第5條、第10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規定,受讓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信用部,並經財政部核准在案,此有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三)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故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先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乙○○於民國81年11月18日,以被告丁○○、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清償期為83年10月18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乙○○自82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乙○○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各二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丁○○,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丁○○、己○○擔任乙○○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乙○○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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