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上訴人 廖龍源 (原名: 廖漛煬 )
鄭世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52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廖龍源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廖龍源有其事實欄一之㈠(即原判決附表〈下或稱附表〉一編號1)所載,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彭金章 1次;以及其事實欄一之㈣(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7)所載,與 楊惠晴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姜婷方 1次,以及與楊惠晴、 楊芸涵 (未據起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齊生 及 彭勝興 各1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廖龍源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廖龍源以(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以上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每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7「主文」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編號1部分處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5至7部分依序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4月及5年2月),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並就上述4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廖龍源嗣後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廖龍源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廖龍源上訴意旨略稱:㈠、伊於偵查中被羈押時,因生活不適,心情鬱悶,經 潘銘祥 律師會面時告知「檢察官要求伊認罪,咬出鄭世安,才可給予交保」云云,伊為圖得交保以獲取自由,一時未思慮後果,乃先後於民國102年3月22日及同年4月29日受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惟上開自白是否悖於事實,原審未予查明,逕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伊被警方逮捕時,警員並未查獲任何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工具或買賣毒品之價金等實物,是本案並無相關證物足供查證或鑑定。又原判決認定伊於101年8月20日、同年10月13日及同年10月25日共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但卷內並無買方彭金章、姜婷方、劉齊生及彭勝興等人於相同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尿液檢驗報告書,亦無其4人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遭檢察官追訴之紀錄,原判決竟認定伊於上開時段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彭金章等4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顯有不當。㈢、依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無法據以判斷通話雙方交易毒品之種類;而伊之前案紀錄表僅屬品格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即交易毒品之種類不具關聯性,不能作為認定本件販賣毒品種類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並未詳加調查,僅以彭金章等4人指證向伊購買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遽認伊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不合理至明。㈣、原判決認定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並未於事實欄記載伊如何意圖營利?或伊與共同被告楊惠晴究竟如何意圖營利?伊獲利若干?以及伊由楊惠晴處獲得多少利益?遽行判決,亦有未洽。㈤、伊曾檢舉彭金章犯重利罪嫌,致其遭檢察官起訴並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故彭金章有可能因而挾怨報復誣攀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證詞顯不可信,原審不察,遽以其指證採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未合。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認定楊芸涵參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6條關於「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之規定,同有違誤云云。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說明:廖龍源主張伊於偵查中因遭羈押禁見,生活不適、心情抑鬱,為求交保,遂聽從選任辯護人之意見,於102年3月22日偵查及第一審102年
4月29日準備程序中自白本件犯行,應不得採為證據云云。惟依其上開主張,已難認係因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自白,且廖龍源除自白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就其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無罪部分)部分則否認犯罪,足見廖龍源為上開自白時應有充分表達意見之自由,自有證據能力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理由欄乙、壹、一)。核其論述,與證據法則尚無不合。廖龍源上訴意旨㈠所指,乃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執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廖龍源於偵、審中之自白,佐以證人彭金章、 姜婷芳 、彭勝興,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惠晴之證言,暨卷附上訴人與購毒者彭金章等人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之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暨其事實欄一之㈣即其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時、地,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一、五至七、九)。對於廖龍源嗣後否認犯罪,及未與楊惠晴共犯,何以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理由參、二之㈠⒈,二之㈤、之㈥);暨劉齊生否認向上訴人及楊惠晴購買毒品云云,如何不足以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逐一指駁及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理由貳、六之㈢,之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㈡至㈤所指,亦係對原判決已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執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並未就未經起訴書列為被告之楊芸涵進行審判,上訴意旨㈥所指原判決有違法為訴外裁判云云,尚屬誤會。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猶執其為原審所不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或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枝節性或單純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本件廖龍源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鄭世安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鄭世安犯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不服原審判決,於105年10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均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江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