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南選任辯護人周立仁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周志南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偽造之信用卡參張、變造之 葉長貴 國民身分證及 謝榮洲 汽車駕駛執照各壹枚其 上周志南 之照片、易利信T28行動電話壹支(含電池貳顆)、偽造於信用卡參張背面及於簽帳單伍張上之「謝榮洲」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周志南與綽號「 阿財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中旬,先由周志南將照片二張交付予「阿財」,由阿財將照片黏貼於葉長貴之國民身分證及謝榮洲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供嗣後冒用其等名義刷卡使用時對外出示供特約商店查核之用(詳如後述),而共同連續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文書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葉長貴、謝榮洲及政府主管機關對該等證件管理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嗣由「阿財」於同年四月下旬將其偽造之聯邦銀行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玫瑰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三張信用卡交付周志南,由周志南在上開三張偽造之信用卡背面連續偽簽「謝榮洲」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謝榮洲及上揭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阿財」復將易利信T28行動電話一支交付予周志南,供作聯絡犯罪之用。周志南取得上開偽造之三張信用卡後,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簽帳單上偽簽「謝榮洲」署押以偽造簽帳單刷卡消費,並出示前揭變造之「謝榮洲」駕駛執照向附表所示之商店提出行使五次,使該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電腦用品,足以生損害於謝榮洲及上開商店,總計詐得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之財物後,「阿財」即將詐得之電腦用品取走,周志南分得簽帳款之二成約二萬餘元。嗣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查悉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二樓光華商場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三張、變造之葉長貴國民身分證及謝榮洲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周志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易利信T28行動電話一支(含電池二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達榮 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會員服務部風險管制組職員、 張滄江華廣國際有限公司經理及謝榮洲之證述相符,復有偽造之信用卡三張、變造之葉長貴國民身分證及謝榮洲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易利信T28行動電話一支(含電池二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有簽帳單影本四紙、正本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提供照片供「阿財」黏貼於葉長貴之國民身分證及謝榮洲之汽車駕駛執照上,而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證書罪;又被告於上開偽造之三張信用卡背面偽簽「謝榮洲」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並在簽帳單上偽簽「謝榮洲」署押以偽造簽帳單刷卡消費,並向附表所示之商店提出行使,詐得財物計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變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阿財」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證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對信用卡交易安全之危害、獲利僅二萬餘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偽造之信用卡三張、變造之葉長貴國民身分證及謝榮洲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其上周志南之照片、易利信T28行動電話一支(含電池二顆),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偽造於三張信用卡背面及於五張簽帳單上之「謝榮洲」署押共八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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