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抗告人 潘虹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潘虹錡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07年8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7年11月2日延長羈押2月,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經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前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自108年1月2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警方逮捕過程中並無脫免逮捕之情,隨即遭羈押至今,實無任何跡象可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即便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亦難就此據以認定抗告人會因此逃亡。又抗告人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故實難認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語。
四、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
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本件原審法院認定抗告人加入電信詐騙集團,擔任第一線機手,與其他集團分工,而自106年12月21日起迄107年1月29日止,先後對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共7罪,足見其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加重詐欺罪)之情事,對於他人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並減損我國國際形象頗深。而抗告人加入電信詐騙集團,犯罪頻率密集,就其犯罪歷程、犯罪條件觀察,若具保在外,其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抗告人於本案第二審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自可認定其犯罪嫌疑重大,難認羈押之原因已不存在,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原裁定就本件有事實足認為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一情,仍有繼續延長羈押理由之記載,雖較簡略,惟不影響於其結論之形成,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違誤之情形。
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所稱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係指有具體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審判、執行之謂。法院認定被告有該款之羈押事由時,應具體載明有如何之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裁定就此部分未依卷內資料記載明確,致理由稍欠完備,而有瑕疵,然縱除去該一事由,抗告人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應為延長羈押之相同認定,於裁定本旨不生影響,尚不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㈢抗告意旨,無非係抗告人執憑己見,對原審延長羈押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漫事指為違法、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吳信銘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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