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第三審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254號抗告人 王駿紳
何禮威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 律師抗告人 蕭羽軒
羅廣鉉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 律師抗告人 潘虹錡 上列抗告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王駿紳、何禮威、蕭羽軒、羅廣鉉、潘虹錡因加重詐欺案件,潘虹錡及檢察官不服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該案上訴中,經原審訊問抗告人等後,認其5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之刑期非輕,足認其5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其5人於本案參與犯罪之次數並非單一,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民國108年1月19日起為第三審羈押,有該訊問筆錄、押票及回證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等不服原審所為第三審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所具抗告理由略以:本案相關證據已於事實審法院調查完畢,相關證物均已扣案,警方逮捕過程中並無脫免逮捕之情,復依抗告人等有固定住居所及家庭、生活狀況,客觀上並無逃亡之可能,原裁定以抗告人等被判處刑期非輕,即認有逃亡之虞,容有擅斷;亦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以確保將來之審判或執行,顯無羈押必要性。又王駿紳、何禮威、潘虹錡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故實難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或諭知一定之金額具保候傳各等語。乃均係徒憑己見,對原審已審酌明確及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吳信銘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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