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毒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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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毒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241號抗告人即被告 潘作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3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1年6月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可能係因喝了咳嗽藥水,才使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101年6月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北檢-6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暨程序確認單在卷為憑。而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檢體經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及經氣相層析質譜儀作確認檢驗結果,不僅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且其濃度達1,910ng/ml,較諸嗎啡最低可定量濃度即80ng/ml,或應進行確認檢驗之閾值即300ng/ml,顯然高出甚多,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前揭所辯上開檢驗結果可能係因其喝咳嗽藥水所致云云,尚不足採。又被告前未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鈞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64號、第1701號判決所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3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9年10月9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99年12月16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1月3日法醫委字第0000000000號函、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4日晟德(99產)字第991202號函,可知服用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甘草止咳水後,可能檢出嗎啡、可待因成分,亦可能僅檢出嗎啡而無可待因,且服用該止咳藥水,尿液中嗎啡在超過30Ong/ml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3倍以下,且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ng/ml,而施用海洛困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3倍以上。抗告人前因運輸毒品罪,經判決執行後,未再碰觸毒品。抗告人於101年6月6日採尿前,曾因支氣管發炎、咳嗽,服用 林哲民 醫師開予之止咳藥物及藥水,該等藥物及藥水含有opium等成分。抗告人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嗎啡濃度1,910ng/ml,可待因濃度為678ng/ml,其嗎啡濃度並未超過4000ng/ml,且濃度亦為可待因之3倍以下,且抗告人尿液可待因內標準品出現干擾物,經實驗測試後仍無法去除。足見抗告人之尿液檢驗結果非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云云。
三、經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即被告甲○○於101年6月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101年6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等附卷可稽。而尿液毒品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再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已可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乙情,亦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以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甚明。本件抗告人固曾於101年5月29日至林哲民診所就診,經醫師開立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複方甘草合劑3天份藥水(1瓶60CC),而該處方中含有鴉片粉、鴉片酊或樟腦酊成分,有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及說明函在卷可考。但查,依文獻Clark'sIsolati
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之記述:口服嗎啡後24小時以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由尿液排出;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由尿液排出,其中40%至70%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5%至15%為嗎啡及其共軛物。
故服用景德藥廠製之複方甘草合劑後,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惟可檢出之量,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點、個人體質與代謝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另服用藥品之時間及採驗尿液時間之先後順序,為衡量用藥及尿液檢驗結果是否相關之重要因素之一,有行政院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3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之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另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基於上揭之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比1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國內所有尿檢單位均參考此一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但在實務上國內查獲之海洛因毒品內常摻有各種不同之物質,如稀釋物澱粉、興奮劑、鎮靜劑、解熱鎮痛劑、抗組織胺藥、支氣管擴張劑等,甚至有摻入大量可待因之案例,因此上述研判僅適用於一般單純施用海洛因毒品或服用可待因藥品。經查國內常用的鎮咳藥物如複方甘草合劑錠(或溶液)、綜合感冒藥(含可待因),因藥物內含有嗎啡或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此與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情形相似,但在嗎啡與可待因相對含量上有所差異,可作為研判之參考,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文獻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7月23日管檢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本件抗告人係於101年5月29日就診服用3日份之藥水,其最後一次服用複方甘草合劑之時間推估應為同年6月1日,惟抗告人於相隔5日後之6月6日所採集之尿液嗎啡濃度仍高達1,910ng/ml(閾值300ng/ml)。參以,抗告人於檢察官初訊時係提出101年7月12日長庚醫院藥袋影本(晟德甘草止咳水),辯稱其可能喝了該咳嗽藥水所致,於抗告狀上猶具狀稱其係服用長庚醫院開立之咳嗽藥水,嗣後始改稱其係服用林哲民診所開立之止咳藥水。準此,本件尚難認抗告人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係因之前服用林哲民診所開立之景德複方甘草合劑所致,更與抗告人於採尿後服用長庚醫院開立之晟德甘草止咳水無涉。再者,抗告人尿液檢驗結果係呈可待因陰性反應(可待因標準品出現干擾物),縱依參考實驗數值(可待因濃度678ng/ml),其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即1,910比678亦未小於2比1,亦不能認抗告人係因服用可待因藥物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至另案行政院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固曾函覆法院,「依據Liz等人研究,4位受試者連續2天每天3次每次服用15毫升晟德甘草止咳水,尿液中嗎啡在超過300ng/ml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3倍以下,且嗎啡濃度不超過4000ng/ml;而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3倍以上。」云云,惟其同時說明「施用含鴉片類藥品或海洛因毒品後,其尿液均可檢出嗎啡或可待因,其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採集時間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且服用藥品之時間及採驗尿液時間之先後順序,亦為衡量用藥及尿液檢驗結果是否相關之重要因素。」是尿液中嗎啡濃度為可待因之3倍以上,並非判斷是否施用海洛因或施用含鴉片類藥品之唯一客觀標準,仍須衡量服用藥品之時間及採驗尿液時間之先後順序等因素,為個案判斷。是本件抗告人尿液嗎啡濃度雖未超過4000ng/ml,且嗎啡濃度僅為可待因濃度參考實驗數值之
2.8倍,未超過3倍,亦難執此逕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綜上所述,抗告人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係服用醫師開立藥物所致云云,洵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抗告人聲請調取另案卷宗及將被告之尿液與服用之止咳藥水送法醫研所檢驗,均無必要。原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吳啟民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軒宏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