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821號上訴人 蔡麗香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被上訴人 黃亞密 訴訟代理人呂秋𨛯律師
曾怡菁 律師 王心芯 林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6、7月間透過上訴人仲介,並與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19/100000,及其上建號即門牌號碼建物所有權全部,與同
段建號即門牌號碼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1/227(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並於98年8月10日代理伊配偶王心芯與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 李懿靜 簽訂買賣契約,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兩造旋於98年10月4日、98年12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作為約定上訴人出資義務及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受利益分配權利之憑證;伊並於98年11月23日出具授權書委託上訴人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惟因上訴人未能尋得買主,伊乃另委託他人進行仲介。詎於尋得買主後,上訴人竟惡意隱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拒絕出售,且未依約給付半數出資,伊業於99年8月2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並終止仲介出售之授權;復數次以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出資義務,均未獲置理。伊乃於100年6月23日、7月4日及101年8月15日通知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權狀字號098北松字第029547號、第018650號及第018649號)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乃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購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約定出資比例各1/2,且爾後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於扣除貸款、稅款金額及所需費用後,均按出資比例分配。兩造並約定以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則由伊處理並負責保管所有權狀,以便於處理事務並保障伊之權利。兩造間既屬共同出資關係,則系爭不動產雖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實質上應屬兩造共有,伊持有所有權狀正本,自非無權占有。又兩造約定合資後,伊已陸續給付出資,並未拒不付款。被上訴人雖認伊給付不足,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付款;然兩造對各自應負擔之款項確有爭議,被上訴人復未提供相關憑證供伊核對,所為催告不符債之本旨,應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通知解除兩造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出資比例各為1/2,經上訴人代理伊配偶王心芯與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後,系爭不動產業於98年9月28日移轉登記於伊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則由上訴人持有,兩造並於98年10月4日、98年12月1日二次簽署「合夥契約書」確認對系爭不動產出資比例及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之利益分配,且由伊出具授權書授權上訴人辦理不動產仲介出售事宜等語,有合夥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6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下稱為系爭契約)應屬隱名合夥性質,伊並為出名營業人,依民法第702條規定,系爭不動產及所有權狀均應屬伊所有,上訴人不僅拒絕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經限期催告亦未履行出資義務,伊已終止授權並依給付遲延之規定通知解除契約,自得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云云,業經上訴人否認。且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1122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夥之經濟目的在於共同事業之積極經營,故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先後於98年10月及12月間簽署書面契約雖均以「合夥契約書」為名,然兩造對該書面僅在作為渠等就系爭不動產約定共同出資及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利益分配權利之憑證乙節,已無爭執。且核上開二份「合夥契約書」均記載:「茲合夥承購不動產事宜,議定條款如下:第一條:本合夥房屋標的:..。
第二條:前項標的購買總價為新台幣1250萬元整,由雙方各出資50%購買取得」等語;其中98年12月1日「合夥契約書」第三條並約定「雙方同意購買的房屋登記於甲方(即被上訴人)名下,如有售出甲方應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出售所得價金扣除貸款及稅款金額及所需之費用,雙方按出資比例分配」等語(原審卷第54頁、第108頁);顯然兩造對於如何以渠等合資購買之不動產經營共同事業,並無積極且明確之約定,僅單純期待爾後不動產轉售扣除成本稅費後,由雙方依出資比例分配利益以賺取特定不動產增值之差價利潤而已,核其性質應非合夥或隱名合夥,而係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無疑。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曾主張系爭契約為合夥云云(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然按契約性質上之判斷,屬法律上之判斷,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雖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均曾先後以合夥及共同出資契約關係之主張進行攻防,尚無礙本院依系爭契約全部內容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為上開認定。又審酌兩造既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約定將該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待出售後再分配損益,已如前述;併參以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說她是仲介,不可以讓公司知道她自己有買賣行為,所以約定先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伊名下,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共同出資,雖登記為伊名義,應屬大家一起的財產,並說好由上訴人負責出售,授權書係為便於上訴人出售不動產所出具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可認兩造確有將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可得主張之半數權利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合意。從而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已終止對上訴人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授權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對於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共同出資之契約關係就系爭不動產可得主張之權利,應不生影響,上訴人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自非無合法權源。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因上訴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經限期催告仍拒不給付,業依給付遲延之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云云,亦經上訴人否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規定自明。經查兩造間系爭契約雖約定由雙方共同出資半數購買系爭不動產,然對於各自出資應於何時給付並未有約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頁);則兩造對於各自為購買系爭不動產所墊付之買賣價金、貸款本息及相關稅費,雖得請求對造負擔半數,惟既未約定給付確定期限,自應於對造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發生遲延責任;且需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未履行,始得依法解除契約。又參諸兩造於98年12月1日簽署「合夥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出資名(明)細另附證明為憑」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堪認兩造於催告對方給付出資墊款時,應提出墊款支出憑據等證明文件,始為符合債之本旨之催告,並生催告之效力。茲就兩造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乙節論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前已支付買受系爭不動產半數自備款153萬2500元
,並負擔補貼稅費3421元、管理費2萬6676元、水費549元、電費594元、瓦斯費635元、稅金4824元乙節,業經被上訴人列表自承屬實(見原審卷第115頁)。上訴人主張:伊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復陸續於100年6月28日、6月30日、10月6日、101年2月8日、5月4日、8月6日及11月8日依序匯款43萬6727元、33萬2540元、20萬元、20萬元、21萬元、20萬元及2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銀行金融帳戶等語,亦據提出各紙匯款委託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7頁、第300頁、第301頁)。上訴人並曾數度以存證信函質疑被上訴人通知給付金額並非正確,除要求提出結算表及支出證明俾釐清爭議外,並請求進行結算等情,復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291頁至第293頁)。則其抗辯:伊並未拒絕履行出資義務,惟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未附憑證,且未扣除伊之相關給付,應由兩造共同會算以確定彼此出資金額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給付出資未及半數,伊曾多次以電
子郵件催告上訴人給付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然經核其中98年11月12日(二紙)、98年11月19日及98年12月28日郵件除分別於主旨欄記載「高地7F付款項目」、「請款單」、「101」外,全無催告給付或其他隻字片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4頁背面);至於另紙99年3月22日郵件雖載有「 蔡姐 ,妳之前還欠我們7萬元遲遲未付,我們就直接降所投資%扣掉就好,現在要付利息錢,之前是抓半年,目前時間已經到期,所已(以)請再匯10萬元,不然就再扣%,請您盡快決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94頁)。然查兩造除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合資購買另筆不動產即台北市○○路○○號7樓之3及地下B6機械車位及坐落基地乙節,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4頁、第87頁),並有另紙合夥契約書影本足據(見本院卷第115頁);則該郵件所催告給付之利息是否與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出資相關,依該郵件文義實無從確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業以上開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催告給付出資云云,洵屬無據。
㈢再查上訴人99年8月25日存證信函雖陳稱「蔡麗香至今僅給
付部分買賣價金,迭經催告給付差額均置不之理」云云,然核其上開信函僅在向上訴人要求返還印鑑、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權狀,並無向上訴人催告給付出資之意旨,有該信函影本可據(見本院卷第196頁、第197頁)。嗣上訴人雖於100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截至100年6月止為購買系爭不動產已支出自備款、抵押貸款及相關費用為414萬0567元,並催告上訴人應於7日內將積欠之50萬1085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銀行金融帳戶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8頁、第199頁)。然核閱該存證信函僅表列支出明細(見本院卷第199頁背面),並未隨函檢附任何墊款支出憑證;依前揭說明,所為催告顯不符債之本旨,應不生催告之效力。況被上訴人於上開付款之7日期限屆至後,並未再限期催告上訴人給付出資,即逕於100年6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並於100年7月4日存證信函重申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之意旨,有各紙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2頁),於法均有未合,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能發生效力。
㈣又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另於101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應於3日內給付1337萬3435元之價金及利息;於101年8月1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上開款項,否則將解除契約;復於101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云云,雖據提出各紙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4頁)。然經核上開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不僅未經兩造會算,對於被上訴人墊付出資項目及金額亦全未說明,復未檢附任何證明為憑;與兩造於98年12月1日「合夥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出資金額名(明)細另附證明為憑」之約定未符,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則其再次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通知解除契約,於法仍有未合。
㈤況查兩造間系爭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係為賺取不動產增值之
差價,雖與以共同經營事業為目的之合夥契約有間;然系爭契約開始履行後,既已共同出資取得財產並發生損益變動,於契約解除或終止時,實非單純由兩造各自取回原始出資即得解決。且系爭不動產既係兩造共同出資取得,並約定將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之半數權利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業經認定於前;則於系爭契約解除或終止時,兩造間借名登記之約定亦同時解消,被上訴人自無從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對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全部為其所有至灼;兩造應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進行清算之必要。是縱認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或終止,然於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發生成本損益進行清算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賴劍毅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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