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緝字第72號、偵字第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
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陳建志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ㄧ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ㄧ級毒品之犯意,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先後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00年8月7日11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1時18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陳敏勇 聯絡,於電話中約定在雲林縣○○鄉○○村○○路○○號陳建志之住處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陳敏勇於同日稍後到達約定地點,陳建志乃當場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8分之1錢予陳敏勇,並收受新臺幣(下同)3,000元(起訴書並未記載金額,補充理由書誤載為4,000元)之現金後完成交易。
㈡、於100年9月3日14時5分,以相同之行動電話與陳敏勇聯絡(同㈠之門號),於通話中約定在陳敏勇位在雲林縣○○鎮○○里○○街○○○號之住處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待陳建志於同日稍後到達該處後,乃當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敏勇,並收受現金3,000元(起訴書並未記載金額,補充理由書誤載為4,000元)後完成交易。
㈢、於100年9月10日9時47分,陳建志以上開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黃子明 聯絡,於通話中約定在雲林縣大埤鄉興安村119號黃子明之住處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陳建志於通話結束後不久,依約到達上開約定地點(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誤載為陳建志位在嘉義縣○○鄉○○村○○路○○號之住處),當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子明,黃子明並給付2,500元之現金予陳建志。
㈣、於100年9月12日14時3分、47分、15時2分、23分、28分,陳建志與黃子明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同㈢之門號),約定在嘉義縣梅山鄉梅山公園門口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2人依約到達上開地點後(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誤載為陳建志位在嘉義縣○○鄉○○村○○路○○號之住處),黃子明進入陳建志所駕駛之車輛,由陳建志當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子明,黃子明並給付現金3,000元予陳建志。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敏勇、黃子明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係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等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除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及背面、第113頁正面至第116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⒈上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陳建志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背
面、第103頁背面),並有證人陳敏勇、黃子明之證述(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201號卷,下稱偵2001卷,第11至15頁,雲林地檢100年度他字第1110號卷,下稱他1110號卷,第40至41、47至49頁、第85頁、第89至91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本院100年聲監字第460號、第374號、100年聲監續字第485號、第413號通訊監察書(以上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至第49頁背面)等證據附卷可資佐證。另被告與陳敏勇之交易金額部分,證人陳敏勇於偵查中固證稱:我跟被告交易都是8分之1錢或4分之1錢的海洛因,8分之1錢是4,000元、4分之1錢是6,000元等語(見他1110卷第90頁),惟被告於本院供稱:我4分之1錢是賣6,000元,8分之1錢是賣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正面),與證人陳敏勇之上開證述不合,然因被告為出賣人,對於交易之盈虧本應較為注意,且對於販賣數量之單價為何已供述詳實,此部分應以被告之供述較證人之證述更可採信。
⒉被告與證人黃子明交易之金額,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證人黃
子明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交易的金額是2,500至10,000元不等等語(見偵2201卷第11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海洛因8分之1錢是2,500元等語(見他1110卷第48頁),再於本院中證稱:100年9月10日我跟被告買海洛因,海洛因1次有時是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正面及背面),證人黃子明於本院中之證述尚屬明確,且與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衝突,堪以採信。再犯罪事實㈣部分,證人黃子明於審理中證稱當天交易金額是3,000元等語,與被告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而檢察官既未於偵查中就該次犯罪事實之交易金額與證人黃子明確認(見他1110卷第40至41、47至49頁),是當以證人黃子明於本院中之證述為可採,起訴書暨公訴意旨就該部分仍有誤會,應予更正。⒊交易地點部分,證人黃子明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於審理中證
稱:交易地點是我在雲林縣大埤鄉興安村119號之住處等語,與被告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7頁正面、第110頁正面),且100年9月10日9時4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證人黃子明向被告表示,要在伊的家中等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該次交易地點應在證人黃子明之住處,堪以認定。再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證人黃子明於審理中證稱:該次交易地點應該在梅山公園門口,被告的車子上等語,與被告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0頁正面及背面),且依101年9月12日15時2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被告要求證人黃子明前來梅山公園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正面),是該次交易地點係在嘉義縣梅山鄉梅山公園,應無疑問,起訴書就上開交易地點部分,均有誤解,應予更正。
4.另參以證人陳敏勇、黃子明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上2人當有購買毒品之充分動機。況上2人均經以證人身分訊問,命其等具結,並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堪認並無甘冒遭刑事訴追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對照其等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述,並無重大差異,是其等就曾向被告購買毒品部分之主要證述,應堪採信。
⒌就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其用語多隱諱不明,且接
通電話後多未表明來意,隨即約定見面地點,此與實務上常見,販毒者與購毒者為避免檢警單位之追查,於通話中迴避交易毒品之用語,僅約定見面地點而完成交易之情形相符。且證人黃子明亦證稱:101年9月10日9時47分通話中所稱:好康的,是指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亦可證明,被告確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交易毒品工具之事實。
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販賣毒品行為,均係以現金交易,而非無償性質,業經認定如前,參以被告自承:我有從中間拿一點起來吃,獲利的部分就是加一點車馬費、跑路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第117頁正面及背面、第118頁證面),是被告上開販賣行為,均堪認係出於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或被動供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而前揭條文既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曾於偵查中為肯定之供述(見偵2201號卷第6頁),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因被告嗣後有所翻異而生不利被告之結果,又被告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103頁背面),是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本件經查獲之犯行共計4次,販賣次數不多,且所販賣之人,原均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相對較輕,且被告原有穩定之茶農工作,收入不差,因工作關係染上毒癮,進而涉入販毒行為(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正面),本身亦受毒害所苦。再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均係友人,此與基於營利意圖,販賣毒品與不特定人之犯罪型態不同,危害層面較小。再被告於審理中就犯罪事實尚能完整交代,並無迴避或隱匿之情形,且亦對其犯行表示後悔(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堪認已有悔改之意。綜合以上各情,足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顯有值得憫恕之處,若科以法定最輕刑度無期徒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之,並先加後遞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除上開酌減情狀外,本院再審酌,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對象為2人,均為前已認識之友人,因有施用毒品之共同需求而結識,並進而涉入販毒行為。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共4次,每次所得約3,000元左右,犯罪規模不大,犯罪所得亦難稱豐厚。被告原從事茶農工作,年收入約700,000元至800,
000元,經濟狀況不差。被告已婚,育有2子,長子甫上幼稚園,次子僅2歲,高度依賴被告之扶養,家庭狀況正常,卻未知珍惜。高中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尚可。被告除毒品之相關犯罪紀錄外,尚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稱良好,暨被告於審理中就犯罪事實尚能清楚交代,並表示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有關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該條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2號及99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被告或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14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4次販賣所得財物分別為:3,000
元、3,000元、2,500元、3,000元,共計1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分別於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本件被告所持以聯絡販賣毒品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
被告所有,為其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又搭配該手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申登人為被告之配偶,有申登人資料查詢單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單可憑(見他1110卷第23、10頁,本院卷第56頁),而該門號SIM卡係被告之配偶申請供被告使用,亦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15頁正面及背面),且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於另案經扣押,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宣告沒收,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正面),並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雖另案經宣告沒收,因仍不失為本件罪刑之從刑,應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壹、一、㈢、㈣所載之時間地點,並基於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子明。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7、8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係以證人黃子明之證述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100年
9月10日9時47分的通話中,我說好康的是海洛因,我那一天去拿海洛因回來,就拿去給黃子明;100年9月12日,我與黃子明只有交易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至第
110頁背面)。
四、經查:證人黃子明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有賣毒品給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有,時間大概是在100年5、6月左右,地點是在我家等語(見偵2201卷第11至12頁,他1110號卷第40至41頁、第47至49頁),然證人黃子明之上開證述並未指明具體之時間、地點,無法佐證被告有於起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予黃子明之事實,且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10日9時47分、9月12日14時3分、47分、15時2分、23分、2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提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之訊息。再以證人黃子明於本院中證稱:我不一定每次都買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10
0年9月10日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說有好康的,應該是海洛因,因為海洛因才會痛苦;100年9月12日應該是買3,00
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第110頁背面、第112頁正面及背面)。是證人於審理中均證稱,上2次交易均僅交易海洛因,並無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上開辯解相符。
五、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子明之行為,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犯行,自屬無法證明。而檢察官認被告該部分之犯行與前揭壹之一、㈢、㈣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起訴暨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建志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1年9月20日16時35分,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子明聯絡後,約定在嘉義縣○○鄉○○村○○路○○號被告之住所見面,2人於同日稍後到達約定地點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000元予黃子明。
㈡、於100年10月19日22時54分,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子明聯絡後,約定在嘉義縣○○鄉○○村○○路○○號被告之住所見面,2人於同日稍後到達約定地點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000元予黃子明。
㈢、因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此為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嚴格證明法則相互配合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
422號及第288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以證人黃子明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正面),惟於審理時另辯稱:100年9月20日這次,我印象中不是交易毒品,是黃子明要還我錢。100年10月19日,這次我忘記了,但我們常互找,不一定通話就是要買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正面至第112頁背面)。經查:
㈠、證人黃子明於警詢中證稱:我有跟被告買過毒品,時間大約是100年6月間,地點是被告在梅山鄉的家中,交易的毒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金額大約是2,500元至10,000元間等語(見偵2201卷第11至12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是在10
0年5、6月間認識被告,從那時開始有固定交易毒品,我記得被告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被告到我家拿毒品給我時,會帶磅秤,當場秤毒品給我等語(見他1110號卷第40至41頁、第47至49頁),上開證述固證稱曾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然所證述時間與上開經起訴之交易時間相去甚遠,且交易地點亦不一致,再檢察官亦未曾就上開起訴事實之犯罪時間、地點及金額等情節與證人黃子明確認,則證人黃子明上開證述就構成要件之事實均付之闕如,尚難作為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證據。
㈡、另證人黃子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9月20日16時35分之通話,我真的忘記是不是要買海洛因。100年10月19日22時54分的通話,是被告要來我家,他來我家不一定交易,這次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正面),亦未證稱被告有於上開起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黃子明之情形。再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20日16時3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對話內詳見附表二編號5),被告問:「你說晚上要拿多少?」,證人黃子明告以:「先8」、「先8千啊」等語,固可推測係就金額或數量所為之談話,然是否與交易毒品相關,實難單憑該等對話內容即查知。再就該門號於100年10月19日22時5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詳見附表二編號6),由對話內容僅可推知,被告通知黃子明已到達其住所,黃子明則要求被告進來等情,並無任何提及交易毒品之對話或暗語,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予黃子明之犯行。
㈢、此外,被告辯稱,100年9月20日是黃子明要還我錢,而黃子明與我常互找,不一定每次都交易毒品等語,觀諸100年
9月20日16時35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提及8或8千等語,且證人黃子明亦證稱:因為我後來跟被告拿毒品,我都沒有給他錢,都欠著,我記得我還有欠他錢。9月20日可能只是還他錢,有時候我們見面只是還錢,沒有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第111頁背面),依證人黃子明之上開證述,被告辯稱當天係黃子明要還伊8,000元等語確有所據,檢察官之上開舉證,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㈣、綜上,證人黃子明於警詢中,就被告是否於上開起訴書所指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未明確證述,偵查中檢察官亦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與證人黃子明確認,證人黃子明又於審理中證稱,忘記是否有於起訴書所指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是證人黃子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無法作為被告是否有如起訴書所指犯行之直接證據。另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因單就譯文之內容,亦無法認定係被告與黃子明間就交易毒品所為之對話,並無法作為證人黃子明關於不利被告證述之證據,是互相參照勾稽之結果,並無法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於起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犯行。末以,被告之上開抗辯,無法完全排除存在之可能性,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有如起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毒品犯行,雖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該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當不能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遽認被告有如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陳美利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所犯罪刑表┌─────┬───────────┬─────────────────┐│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應科之刑│應沒收之物│├─────┼───────────┼─────────────────┤│壹、一、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壹、一、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壹、一、㈢│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七八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壹、一、㈣│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100年8月│A:0000000000(陳敏勇)│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附│││7日11時18│B:0000000000(陳建志)│表編號1被告於100年│││分├───────────────┤8月7日11時18分許││││A:喂。│通話後販賣海洛因予││││B:逗陣的。│陳敏勇之事實││││A:誰?│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B:我,建志。│本院卷第47頁反面││││A:這樣我…。│││││B:從我那邊來。│││││A:好。││├──┼─────┼───────────────┼──────────┤│2│100年9月│A:0000000000(陳敏勇)│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附│││3日14時05│B:0000000000(陳建志)│表編號1陳建志於100│││分├───────────────┤年9月3日14時05分││││B:我吃飽飯,等一下再過去。│許通話後販賣海洛因││││A:好。│予陳敏勇之事實│││││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本院卷第47頁正面│├──┼─────┼───────────────┼──────────┤│3│100年9月│A:0000000000(黃子明)│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附│││10日9時47│B:0000000000(陳建志)│表編號2陳建志於100│││分05秒├───────────────┤年9月10日9時47分││││B:喂,你起床了嗎?│許通話後販賣海洛││││A:起床了。│因予黃子明之事實││││B:有好處。│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那樣。│本院卷第40頁正面││││B:我等一下再告訴你。│││││A:多久,你要來我要回家等你。│││││B:馬上。│││││A:1小時。│││││B:不用半小時就好。││├──┼─────┼───────────────┼──────────┤│4│100年9月│A:0000000000(黃子明)│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附│││12日14時3│B:0000000000(陳建志)│表編號2陳建志於100│││分58秒├───────────────┤年9月12日15時28分││││A:喂!你人在哪裡?│許通話後販賣海洛因││││B:我人在永光。│予黃子明之事實││││A:那嘉興是否在?│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B:沒。│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A:那找你是否方便?│第41頁正面││││B:那過來梅山。│││││A:那我等一下從你那邊過去。│││├─────┼───────────────┤│││100年9月│A:喂。││││12日14時47│B:到哪裡了?││││分32秒│A:到僑真了。│││││B:要來梅山那會從那裡。│││││A:從這裡也可以到梅山。│││││B:那再等我15分。│││├─────┼───────────────┤│││100年9月│A:喂! 阿同 說也要一起過去。││││12日15時2│B:好啦,還要多久。││││分2分37秒││││├─────┼───────────────┤│││100年9月│A:我到了。││││12日15時23│B:來梅山公園。││││分36秒││││├─────┼───────────────┤│││100年9月│A:我在梅花莊。││││12日15時28│B:你沒有看到我車子。││││分24秒│A:在哪裡?│││││B:我車子 雅哥 的。│││││││├──┼─────┼───────────────┼──────────┤│5│100年9月│A:0000000000(黃子明)│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20日16時35│B:0000000000(陳建志)│本院卷第41頁正面│││分15秒├───────────────┤││││A:喂。│││││B:你說晚上要拿多少?│││││A:先8。│││││B:我有聽錯嗎?│││││A:先8千阿。││├──┼─────┼───────────────┼──────────┤│6│100年10月│A:0000000000(黃子明)│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9日22時54│B:0000000000(陳建志)│本院卷第43頁正面│││分58秒├───────────────┤││││B:喂,我到了。│││││A:在哪裡?│││││B:在你家。│││││A:進來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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