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朝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871號、第26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朝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鄭朝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駕駛執照業因前開酒後駕車之交通事件而經註銷,已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猶於100年9月18日下午1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駕駛其雇主 朱建宏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將之駛至對面巷內停放;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明亮、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適有亦無駕駛執照之 林明富 ,正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直行而來,即貿然起駛,並於前開劃有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路段直接迴轉,致於迴轉之際,不慎撞擊騎乘機車至該路口之林明富,造成林明富與所騎乘之上開機場當場人車倒地,林明富並因此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有氣腦及左側鎖骨骨折併雙側肺部挫傷等傷害。詎鄭朝文於肇事後,見林明富已倒地受傷,並未對林明富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立即將上開小貨車駛至對面無名巷內停車後逃逸返回其當時位於瓊林路63之6號2樓8號房之租屋處;而受傷倒地之林明富雖經路人報警並將其送往亞東醫院救治,仍於翌(19)日凌晨2時26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造成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富之子 林孝承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鄭朝文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後方有被害人林明富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而來,即貿然起駛,並於前開劃有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路段迴轉,致於迴轉之際,不慎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有氣腦及左側鎖骨骨折併雙側肺部挫傷等傷害後,又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逸,嗣經路人報警將被害人送往亞東醫院救治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張建忠 、 黃秋蘭 二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人遭被告撞擊之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等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30頁、第57頁至第87頁反面)。而被害人係因此撞擊而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有氣腦及左側鎖骨骨折併雙側肺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造成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亦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5頁、第36頁、第46頁、第47頁至第53頁,100年度偵字第2623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43頁至第51頁),被告之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當時既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警製道路交通事故之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氣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見被告當確係一時疏忽而未及注意車前狀況,才會撞上由被害人所騎乘的機車,是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違反上開注意規定情形而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人體遭受車輛撞擊必當致傷,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被告案發時已為成年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必當知悉此情,益徵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確知悉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然被告於肇事後卻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予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返回住處,除據目擊證人黃秋蘭親眼目睹(見偵查卷㈠第20頁)外,亦據其坦承在卷,則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及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死罪及肇事逃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乃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肇事時並無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乙節,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在卷可考(見第26231號偵查卷第38頁),詎其猶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並因而致其死亡,其所犯之過失致死罪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與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為之過失致死犯行部分,係因過失而犯有期徒刑之罪,並非故意為之,當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論以累犯,自有違誤;㈡被告行為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進行和解,雙方並於日前成立和解,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和解書、公證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9頁),並據告訴人當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論以累犯不當,為有理由,另認被告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其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不幸死亡,更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莫大哀慟,肇事後為掩飾犯行,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逃避應負之刑責,惡性實非輕微,惟考量本件肇事情狀、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僅開始給付二期共新臺幣二萬元之賠償金),及被告於犯後最終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分別改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叁、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276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李釱任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遺棄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致死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