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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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2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朝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五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八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張朝欽與業經判決確定之 盧文真 均明知 陳愛平 (以上二人分別由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五0號就盧文真部分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就陳愛平部分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被告張朝欽明知盧文真與陳愛平間,並無結婚真意,盧文真竟因被告張朝欽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報酬招攬,而與被告張朝欽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藉由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及與陳愛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朝欽陪同盧文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由盧文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與無結婚真意之陳愛平辦理結婚手續,於領得大陸地區所發結婚公證書,並辦妥結婚登記後,被告張朝欽、盧文真隨即返臺,其後由被告張朝欽持該盧文真、陳愛平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取得認證證明後,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與盧文真至改制前之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盧文真與陳愛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結婚之戶籍登記,因使該主管戶政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盧文真之國民身分證上,而張朝欽並代為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陳愛平來臺團聚為由,向改制前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以行為時組織編制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陳愛平入境,使陳愛平得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探親名義獲准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以及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改制前之彰化縣警察局(現改制為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等事實,業據被告張朝欽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詳訴緝字第三0五0號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四九頁背面、第五二頁背面)均坦承不諱,核與已結之同案被告陳愛平、盧文真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詳偵字第一九五二八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背面、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同案被告陳愛平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表、盧文真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資料(詳偵字第一九五二八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三月一日北縣板戶字第0九九000二一六二號函暨檢送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陳愛平與盧文真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詳偵字第一九五二八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六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九九00六八一八一號函送被告張朝欽代人申請委託書資料(詳偵字第一九五二八號卷第二七頁至第至第二七頁背面)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本件被告張朝欽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朝欽犯行,可以認定;又比較相關新舊法之適用後,認被告張朝欽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皆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張朝欽行為時之法令較有利於被告張朝欽,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張朝欽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張朝欽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朝欽與同案被告盧文真間,就上揭違反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以及被告張朝欽與同案被告盧文真、陳愛平間,就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朝欽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並審酌被告張朝欽與同案被告盧文真以辦理盧文真與陳愛平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即同案被告陳愛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生實質潛在性影響,並使同案被告盧文真、陳愛平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損害戶政作業確實之損害程度,兼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敘明:本件被告張朝欽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於一0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由原審法院發布通緝,而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始由原審法院緝獲,惟按「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為同條例第十七條、第六條所明定,故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上開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詳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張朝欽既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法院通緝,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就減得之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等,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朝欽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以:被告張朝欽自小得小兒麻痺,行動不便,領有中度殘障手冊,且年紀老大,體弱多病,身無積蓄,生活困苦,孤獨一人為生活爭扎,所以沒有能力可以繳納易科罰金,故請法院法外施仁,至感德便云云。惟查被告張朝欽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如無力一次繳納易科罰金,得依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或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此須待本案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而屬執行檢察官職權,並非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敘明量刑之理由,被告張朝欽上訴意旨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難謂有何具體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朝欽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張朝欽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1、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與同條第二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2、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綜上所述,經參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詳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二)查被告張朝欽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上開罪名之法定最高本刑皆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則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且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三)又本案之追訴權之時效期限為十年,自其犯罪行為完畢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算,至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始行屆滿,然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已於追訴權時效完成前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以芳警分偵字第0九九00一二二七三號函送被告張朝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旋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收案後分案而開始偵查行為,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即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八號案件對被告張朝欽起訴,故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檢察官係依法對被告張朝欽偵查,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九十九年十月四日須再加計此段期間之七十三日),另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對被告張朝欽提起公訴至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繫屬前(詳訴字第三0五0號卷第一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收狀戳),此段時間因檢察官已停止偵查,故追訴權時效再進行(即須再扣除九日),其後被告張朝欽於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後,其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三六號解釋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自通緝時起,停止進行,至停止時間達於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後,停止原因始消滅,而時效繼續進行,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自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直至一0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均尚未達到前述加計之時間,故本案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