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8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號

抗告人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銓敘部 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不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原審收文日)提出聲請移轉管轄權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又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5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同年5月5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 王俊雄 

法官 鍾啟煒

               法官陳文燦

               法官林秀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蕭君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