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22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32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王敦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
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
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
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
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
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
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
事項參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
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現金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即
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
法院約定之約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
誤會。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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