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4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4號

抗告人RetnaNingsihBTKamijoDiyat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已逾期居留,受相對人列管,等待遣返中,依法禁止工作,沒有任何收入,且尚有4歲幼女要養,生活困頓、艱難,請予以免除繳納行政訴訟裁判費等語。

三、本院查:

 ㈠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然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已經原裁定認定在案,並經本院審閱原審案卷無訛,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民國111年6月13日健保桃字第1118303398號函及相對人113年5月23日移署北桃勤字第1130060057號函及處分書等證據為證,惟抗告人所提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顯示其112年度無所得資料及無登記財產,另上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相對人函文及處分書,則均與抗告人之資力無涉,故以上事證均不足以說明抗告人之完整收入與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抗告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猶未能釋明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秀圓

法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章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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