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交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健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鄭世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9415號),判決如下:
主文
蘇健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應補充如下:
(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蘇健忠前曾犯與本案相同罪名之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0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二)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另本件被告為累
犯,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仍加重其最低
本刑,併此敘明。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趙薇莉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