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林紹琳 為假扣押,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9年12月4日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109年度司裁全字第
12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以109年度司裁
全字第12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為駁回異議人假扣押聲
請之終局處分,於109年12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9
年12月18日對該裁定提出異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
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件在卷可稽,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本
院自當予以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惟其所提
之證據,尚無從證明有假扣押必要性,即不能釋明其就相對
人之信用卡債務請求有為保全必要,自應駁回本件假扣押聲
請等情。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105年3月間向異議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觀相對人109年7月至109年10月份帳單紀錄上,
相對人於109年2月至109年3月止陸續多筆消費後,隨即未依
約繳款,期間異議人積極與相對人聯繫,均未獲置理,又至
今已達4個月逾期未繳,其消極不履約繳款已達逃避債務履
行之程度,相對人恐有脫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是鈞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所為駁回異議人假扣押
聲請之終局處分,異議人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駁
回之裁定云云。
四、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
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
不得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而所謂釋明,乃得用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
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參照)。又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
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五、經查:異議人就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僅稱相對人經異議人催告後仍未清償債
務,恐有逃避履行債務等情,然異議人所提供之信用卡聲請
書、約定條款、應收循環息查詢、帳單明細及電聯紀錄等影
本,僅可證明相對人確與異議人間有債務存在,且相對人經
催告後未予給付,揆諸前開說明,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不能遽謂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異議人
亦未說明相對人有何逃匿、增加負擔或就其積極財產為不利
益處分之行為,是異議人所提資料,不能釋明其就相對人之
債權請求有為保全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異議
人之假扣押聲請。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2月4日所為
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28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
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