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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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8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健益
被 告 黃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民國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
用卡,嗣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5年3月2日止,尚欠應付消費
帳款新臺幣(下同)387,611元未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暨後續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