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33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黃梭 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
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
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
二、經查,被告之戶籍地固在新北市土城區,而屬本院管轄範圍
,惟本件原告係依據被告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
東企銀)間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而觀諸系爭契約第22條已載明:「立約人同意以貴行
臺北分行為履行地,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
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法院或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等內容,有系爭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13頁
),足見此一合意管轄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應優先於其餘
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審酌系爭契約約
定以位於臺北地院轄區內之臺東企銀臺北分行所在地為履行
地,且原告營業所亦位於臺北地院轄區,被告戶籍地距臺北
地院較近,而認臺北地院就本件連繫因素較臺東地院為多,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