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420號

原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訴訟代理人 許世雄

複代理 吳思賢

被告 林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回饋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9日至原告台北分會申請刑事偵查中業務過失致死告訴代理案件法律扶助,經原告台北分會審查委員會審議後,准予扶助並指派扶助律師辦理,嗣被告於108年5月9日與扶助案件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須給付新臺幣(下同)501萬元予被告,因被告已取得扶助案件相對人給付之501萬元積極利益,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規定,於受益之範圍內應分擔原告為其支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即23,000元回饋金予原告,惟被告經多次催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前項標準及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審查表、結案審查表(同意結案)、調解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軍調偵字第7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422號緩起訴處分書、審查表、結案審查表(同意結案)、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及回執、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執、回饋金催告函及回執等資料為憑(見本院109年度北小字第3931號卷第19頁至第4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雖併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而為請求,然原告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因原告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則其另依前開規定所為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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