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秩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38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石人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8月6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0939558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石人仁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石人仁於民國108年6月8日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5樓,於臉書社群
軟體以帳號「法學博士石人仁」散布「各位看官的頭腦好,
請問:939090張票÷1823投票所。再÷8小時=64人,一小
時內投完票,連續8小時投票沒間斷!請問大家有看到如此
沒停過的人,一位接一位的在投票嗎?~~~高雄昨天不時
的大雨傾盆,又要保持安全距離,所以應該大排長龍才有可
能?!但是有些投票所十時過後就冷清了…神奇的魔術!」
之假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並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
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秩序,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另警察
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
為不罰之裁定,同法第45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二)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此款之非行,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明知為不
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
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
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
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
形,始足當之。所謂「公共秩序」、「社會安寧」者,皆
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定義難以一概而論,惟皆以保障公
眾之安全與自由為主要核心,自應由法院就具體案情,基
於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本旨,兼顧公眾安全之維護,
就該言論之整體內容及目的而為觀察,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為斷。
(三)言論自由既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
,國家本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雖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然基於言
論自由對建立民主多元社會有無可替代之功能,此為前揭
大法官解釋所明文揭櫫在案,故對於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揭
條文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自應考量言論自由保障及該條所
欲保護之公共安寧維護間之利益衡量,而作限縮解釋。亦
即,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違序行為必須以行為人主觀上
明知為不實事項、卻捏造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將之散
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即在製造聽聞者之畏懼與恐慌,其
散佈謠言之內容亦足以使聽聞之公眾心生畏懼與恐慌,有
害於公眾安全者,始屬相當。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訊息刊登發表置於臉
書,此有移送機關所提出之帳號「法學博士石人仁」Facebo
ok貼文畫面截圖資料附卷可證,固堪以認定,然查;
(一)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以109年6月17日中選法
字第1093550272號函雖指稱被移送人所發貼文與選舉實務
顯不相符,並稱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均依法招募,半數以上
須為公教人員;監察員依法由各政黨或各組候選人推派;
投開票過程全都公開透明,更允許民眾公開錄影,系爭訊
息有指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及中選會有作票之嫌疑,顯非事
實等語,然觀諸系爭訊息之內容,是否得將其訊息內容與
中選會指稱之內容相互連結,實非無疑。再者,縱使事後
確認系爭訊息內容不盡精確或非全然屬實,仍非已無透過
其他途徑將其虛偽或錯誤揭發以正視聽之可能,顯無足以
影響公共安寧之具體事證。
(二)觀諸系爭貼文內容,係被移送人基於親自參與選舉,就中
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之同意罷免票數、投票所、投票期間等
數據,以自己主觀推測之方式計算結果,而發表其對於實
際投票人數表示質疑之意見,尚難率加認定被移送人係故
意將「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而為散佈之行為。
(三)另依系爭貼文內容所示,被移送人所張貼之內容文字,實
非涉及恐怖或攻擊,縱有網友曾就訊息內容進行討論、分
享,然亦不足以認定已使觀看者產生畏懼或恐慌,致有影
響公共安寧之情事。
(四)目前媒體針對選舉罷免投票之開票報導均屬即時、迅速,
投票所外之排隊狀況,以及投票所於投票時間結束後之開
票過程,媒體均能即時報導,且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
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7條
第5項規定參照),是投票後之開票過程亦屬公開,故系
爭貼文內容所涉評論是否合理,閱覽者均可迅速透過有效
管道檢索相關資訊以為評斷,尚不致造成閱覽者心生畏懼
或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
(五)此外,本件移送機關除上揭臉書網頁擷圖外,就系爭貼文
有何造成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及影響公
共安寧之程度之情形,則均未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充分事證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於主觀上確
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客觀上亦未有
捏造謠言後散佈,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
共安寧之情形,應認被移送人向公眾傳達系爭訊息之行為,
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
符,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裁定。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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